陈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邱雨沫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应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孝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的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应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为鄂K×××××号货车车主,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
2013年7月16日16时,由唐干锋驾驶该车行驶至小河镇关山村路口处时,由于车辆自卸装置发生故障导致货箱自动升起挂断关山村口上空电缆线,造成中国移动孝昌分公司等线路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孝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唐干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唐干锋赔偿各相关单位损失共计20500元,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
证据二保单,证明保险关系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是意外原因引起的事故,造成了相关单位的财产损失。
证据四赔偿凭证三份,证明唐干锋已对遭受财产损失的第三者进行了赔付,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
2014年元月21日,原告陈某某补充提交其与唐干锋结婚证作为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应城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唐干锋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进行非法营运,我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保单特别约定第四条“出险时行驶证未年检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在保单、投保单用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明示告知,陈某某也签字确认,故我公司对上述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方的损失是因为其“明知而故犯”造成的,诉讼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K×××××的查询信息,证明该车年审有效期止2013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未年审。
证据二鄂K×××××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同时证明货车在车厢未放下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赔偿,车辆未年审也不赔偿;证据三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货车货厢没有放下;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结婚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时被告没有明确说明及告知,免责条款自始不生效。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虽已过举证期限,被告亦不予质证,但该结婚证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真实有效,证明陈某某与唐干锋于2000年2月19日就已结婚,二人为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审判长:祝荣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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