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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某诉熊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赵某某
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熊某
李某
于书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熊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系被告熊某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书元、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熊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李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元、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木门采购安装合同违约金4万元;变更事实为木门有两套没有安装、有五套没有安装完毕,起诉以后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木门已安装完毕,比约定期限超期20天,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关于钛镁合金门和推拉门,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安装了钛镁合金门136套,推拉门被告交付了120.98平方米,推拉门的安装不符合约定,没有验收。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8月5日木门采购安装合同,证明单价550元每套,被告负责木门的制作、运输、安装,合同第四项结算方式约定乙方货物全部进场,甲方支付总货款。
二、2014年9月12日订货确认单,约定原告于当日下午六点前将货款1365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于10月10日前完成安装,如完不成工期每逾期一日扣2000元。原告先后交付给被告货款及订金3465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完成了630套木门的交付及安装,至此双方木门买卖及安装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超过约定期限20天,每天应扣违约金2000元,合计4万元。
三、2014年10月30日被告方工人王田、徐某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二份。
四、原告交付给被告货款付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已先后给付被告熊某、李某货款426500元。
五、2014年8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订货确认单一份,内容为订购钛镁合金单包门,每套430元,钢化推拉门每平方米175元,推拉门每个安装费40元,定金用木门的。
六、2014年9月12日订货确认单一份,内容为买方在下午六点前将定金15万元打给卖方,加上木门定金10万元,合计25万元,卖方将在2014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如完不成买方每天扣200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共交付给被告定金25万元,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共交付并安装钛镁合金门136套,交付并安装推拉门120.98平方米,其余的钛镁合金门、推拉门被告拒不交付。推拉门验收不合格。
七、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熊某货款15万元。
八、诉讼中(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法院向唐山市丰润区工商局调取唐山市丰润区福瑞祥门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丰润区工商局出具证明,丰润区福瑞祥门厂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
被告熊某、李某答辩及反诉称: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适当全面地履行了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2、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钛镁合金单包门、推拉门按样品买卖合同,被告按该合同的约定马上组织货源,并于2014年9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钛镁合金单包门、推拉门备齐,并安装完毕了单包门136套、推拉门128.2平方米,总货款87715元。合同中明确约定钛镁合金门为付清全款后安装。而原告拒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我方不能及时提货,而已经提出的货物长期压占租用仓库,这批货物又是为原告订做异型尺寸不可能卖出去,被告既有对厂家的违约损失也有向仓库支付的租赁费损失,这些损失均是由于原告的违约产生,因此,原告应当予以赔偿。3、由于原告的过错,形成上述事实,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拒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致使无法继续履行部分合同,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继续履行钛镁合金门买卖及安装合同。否则,若因原告根本违约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除支付已安装钛镁合金门87715元货款外,另行赔偿损失28万元。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钛镁合金门买卖及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50万元(已支付定金25万元,尚欠25万元),赔偿因原告迟延履行而造成的损失5万元;判令若因原告根本违约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除支付已安装钛镁合金门87715元货款外,另行赔偿损失28万元;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9月12日订货确认单,该确认单明确约定因买方的任何责任像停电、款等等其他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卖方不负责任。
二、木门验收单七份,除7套木门未安装外其余全部在10月10日前安装完毕,只有64套是于凤辉在9月26日签收的,最早10月10日,最迟10月30日,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7套未安装完成的原因是由于工地挖沟造成停工达13日,被告卖方很着急多次打电话与合同签订人陈某某联系,被迫无奈之下我们进行两次录音。
三、工地照片3张。
四、李某与陈某某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记录。
五、证人徐某出庭证实,李某、熊某雇佣其在玉田组织工人安装木门,照片是施工现场的,因为现场这种情况有几次来了又回去了,施工现场停过电,停电后就回家,因此停工挺多天,有好多人找他们都不来了,木门在10月10日前基本都安装完了,10月10日以后验收是因为有时找不到人,有一次因为钥匙乱重新编号才签的字,工地挖的都是大沟,根本不具备安门的条件,工地把我们工人施工的电缆埋在土里的事多次发生;最多时工人来了20多人,后来回去了一半。
六、2014年8月22日、9月2日、9月12日订货确认单三份,第三条约定需方交清全部货款后自提,供方负责装车。
七、封存样品照片,这是当时约定作为样品拍摄的照片。
八、李某之姐李梅与原告陈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钛镁合金门、推拉门玻璃规格的确认。
九、钛镁合金门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订货确认单后,被告为了履行与原告钛镁合金门订货合同,即与唐山市丰润区福瑞祥门厂签订了数量为钛镁合金门324套、推拉门382套,总价款400996元。
十、钛镁合金门加工合同附件,因为买方六栋楼门的规格各异,只能单独量尺寸加工生产。
十一、收据,被告已向唐山市丰润区福瑞祥门厂交付钛镁合金门货款36万元人民币。
十二、唐山市丰润区福瑞祥门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订货的钛镁合金门于2014年9月25日全部制作完成,存放于福瑞祥门厂及被告处。
十三、存放于被告仓库处成品门的照片。
十四、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其与李某、熊某是合作关系,门厂与李某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钛镁合金门合同,李某已经累计付款36万元,还差4万多,门已做完,约定签订合同后30日做完,都是按尺寸定作的,尺寸各异,不能卖给他人。
十五、证人赵某出庭证实,其是在丰润区板市打短工的,哪找就给哪打工,参与了在玉田后湖工业区给钛镁合金门量尺寸,尺寸各异,安装去了四回,不是八月份就是九月份20几号。
十六、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宏磊钛镁合金型材销售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单位就是丰润区福瑞祥门厂,地址相同,现在丰润区宏磊钛镁合金型材销售处门的包装仍然使用丰润区福瑞祥门厂的包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对订货确认单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4年9月12日北方门业订货确认单实际上是对2014年8月5日木门采购安装合同条款的变更,一个是对双方货款问题的约定,同时明确了木门工期10月10日完成,因买方的任何责任像停电、款等等其他原因造成完不成工期,卖方不负责任。由于买方工地上人为的障碍造成了工期的延误,这是9月12日加上这条约定的原因。二、付款凭证是木门的,已付款完毕,不再质证。三、关于验收合格证证明我们的木门在10月10日前安装完毕,因为安装完毕后买方故意不给验收,从我们证据上反映出来就一批木门是10月10日以后安装,原告找各种借口拖延接收。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供了8月22日、9月12日订货确认单,但未提供9月2日订货确认单,对订货确认单形式上没有异议,内容上有异议,2014年8月22日订货确认单第三条约定供方到货后通知需方取货,需方交清全部货款后自提,供方负责装车,该条款明确了付款及提货方式,第四条约定本确认单需方确认以后即刻生效,定金不退还,定金按总货款的50%交纳,该确认单是基本合同,2014年9月12日订货单是对8月22日合同进一步明确有关条款,一是明确了数量,二是样品订货,三是卖方支付25万元定金,也就证明了该合同总货款为50万元;原告主张推拉门验收不合格没有提供证据。对工商局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福瑞祥门厂不存在,有好多个体户没有工商登记,但其依然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是有效的,2014年下半年开始工商局才督促这些人办理营业执照,因此福瑞祥门厂才办理了营业执照,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影响福瑞祥门厂与李某签订合同的效力,是否有营业执照属于工商局处理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七张验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七张验收单中10月10日之前的仅有一张,其余六张均是在10月10日以后,最晚的一张是10月30日,因此其中六张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期完工的事实。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照片的现场看像是原告施工的现场,但是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因此无法确定三张照片与本案被告主张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三段与陈某某的电话录音记录,前两段是在卸车时需要脚手板或其他工人停工时候的通话,卸车时陈某某都将脚手板或让其他工人停工准备好了录音内容真实,反映了原告积极配合,而且货物已经卸完。录音和照片不能反映出停电。被告代理人在询问证人徐某时有故意诱导证人嫌疑,证言不能被采纳,代理人问你们回去了七、八次是不是真的,问题里已叙述了事实,不是由证人说出事实,这种询问方式明显违法,验收签字问题诱导提问证人;证人所作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称现场有大沟,但施工是在楼上,电线可以拉到楼上,大沟不影响施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一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订货确认单没有异议,但订货确认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一被告宣读了下边的印刷的小字(买方自提和付清全款提货),格式条款双方都没有认可,在履行中不论是木门还是钛镁合金门、推拉门没有一个是买方自提,全部是卖方送货并安装,所以格式条款双方都没有确认其效力,也没有按格式条款履行,更主要的是在9月12日确认单上已用手写字体将格式条款全部覆盖,所以格式条款双方没有履行也没有确认其效力,且陈某某是在格式条款以上签字,因此格式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第二关于付款期限约定,这三张确认单均具备合同效力,当同一个合同发生不同的矛盾的时候,应该以最后签字的合同为准,也就是说应以9月12日合同为准,在9月2日合约定是付清安装,9月12日合同是在当天六点前打15万元定金加上原来的定金共25万元,卖方就保证在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应以9月12日合同为准;在木门的交易习惯上合同有约定付清全款后安装,但在付清全款之前门必须要到现场,交易习惯上是先发货到现场后付清全款,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将门全部运到现场,更没有安装,因此不论是按交易习惯还是按9月12日合同约定都是被告方在违约,原告没有先付款的义务,三份合同证明了被告没有发货、没有安装的事实,原告没有付清全款的义务;封对存样品照片没有异议;李梅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是涉及到推拉门,但其是涉及到推拉门玻璃样式,与付款时间、安装完成时间均无关系,该录音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因果关系;钛镁合金门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真实性不做评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收据是被告交给丰润区福瑞祥门厂货款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福瑞祥门厂的证明、库存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违约,库房里有多少门与违约没有关系;赵某证明尺寸各异不需要证明,签订合同前尺寸都是确定,赵某称是八月20几号去安门不符合事实。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用于抗辩的主要证据丰润区福瑞祥门厂的证明、李某与福瑞祥门厂签订的合同、王某的出庭证言,庭审后发现这些证据全部是虚假或伪造的,所以在庭审之后原告向法庭提出了书面调取申请;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实福瑞祥门厂的书面证明、李某与福瑞祥门厂的合同及王某的证言是虚假或伪造的,请求法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提供虚假证据或证人出庭作伪证给予处罚,王某个人使用了丰润区福瑞祥门厂的公章,有证据证明公章涉嫌伪造。对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个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地方相关,本案涉及不到丰润宏磊钛镁合金型材销售处,且丰润区宏磊钛镁合金型材销售处成立日期是2015年2月3日,2014年发生的业务与2015年2月成立的丰润区宏磊钛镁合金型材销售处不会产生任何联系。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木门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钛镁合金门、推拉门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木门采购安装合同”、“钛镁合金门、推拉门”买卖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木门采购安装合同,原告已给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在安装过程中虽然逾期完工,但原告工地施工现场对被告安装木门有一定影响,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钛镁合金门、推拉门合同问题,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只是将运到原告工地的小部分门安装完成,大部分未安装也未将门运到原告工地,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给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应扣除已安装部分货款及安装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2000元,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宜,违约金为1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现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主张因原告根本违约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熊某签订的钛镁合金门、推拉门买卖安装合同。
二、被告李某、熊某返还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货款142285元(已扣除安装部分的货款及安装费)、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合计156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熊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某、熊某负担3157元,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189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1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李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木门采购安装合同”、“钛镁合金门、推拉门”买卖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木门采购安装合同,原告已给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在安装过程中虽然逾期完工,但原告工地施工现场对被告安装木门有一定影响,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钛镁合金门、推拉门合同问题,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只是将运到原告工地的小部分门安装完成,大部分未安装也未将门运到原告工地,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给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应扣除已安装部分货款及安装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2000元,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宜,违约金为1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现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被告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被告主张因原告根本违约造成合同完全不能履行,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熊某签订的钛镁合金门、推拉门买卖安装合同。
二、被告李某、熊某返还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货款142285元(已扣除安装部分的货款及安装费)、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合计156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某、熊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某、熊某负担3157元,原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189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1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李某、熊某负担。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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