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雍(系原告陈某某父亲),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韩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韩义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XXX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主要负责人:李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和、韩义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雍、被告韩某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华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9,275.6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12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2,100元(其中衣物损失600元、手机修理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韩某和、韩义超按60%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下盐公路、悦目路路口时,被被告韩某和驾驶的豫P2XXXX车辆撞击,致原告受伤。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某和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韩某和是无证驾驶,被告韩义超是事故车主,明知其弟弟韩某和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把机动车出借给弟弟,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无证驾驶,原告是闯红灯。被告韩义超是其哥哥,其从被告韩义超处用3,000元取得豫P2XXXX车辆,1,000元给被告韩义超去买交强险,没有买商业险。其同意按60%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
被告韩义超辩称,其已将豫P2XXXX车辆转让且交付给被告韩某和,也协助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手续,因此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由被告韩某和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韩某和是无证驾驶,故其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向驾驶员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6时45分许,被告韩某和驾驶豫P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悦目路、下盐公路北约7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某和因无证驾驶,原告因闯红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5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陈某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8年7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态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完全作用力。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陈某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4、三期时限评定:精神科建议给予其受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和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豫P2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韩义超,该车辆于2018年6月1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韩某和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侧颞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左侧颞叶片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IQ60),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豫P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问题,本案中,被告韩某和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现被告韩义超认为其已将豫P2XXXX车辆以3,000元转让并实际交付给弟弟韩某和,且协助办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并提供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韩义超和韩某和系兄弟,即使豫P2XXXX车辆存在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转让情况,但被告韩义超对其弟弟韩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显然是知情的,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韩义超应按其过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和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韩义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和、韩义超、平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本次诉讼中的重新鉴定意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9,2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121,500元(计算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酌定10,000元(计算9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护理费7,120元(计算60日,其中住院期间有护理费发票5,72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酌定1,0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82,295.6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某和赔偿24,518元,被告韩义超赔偿12,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1,00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1,000元);
二、被告韩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4,518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给付22,518元);
三、被告韩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25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7元,减半收取计2,108.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70.50元,被告韩某和负担1,485元,被告韩义超负担53元,两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韩某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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