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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孙某某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客运站退休工人,住址明水县市。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第一小学教师,住址明水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00元,利息18+600元.00(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4年5月18日的50+000.00元到2015年9月18日共16个月,利息:50+000.00元×16个月×0.015/月=12+000.00元;2014年6月3日的20+000.00元到2015年10月3日共16个月,利息:20+000.00元×16个月×0.015/月=4+800.00元;2014年9月26日的10+000.00元到2015年9月26日共12个月,利息:10+000.00×12个月×0.015/月=1+800.00元),本息合计98+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00元,利息18+600元.00(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4年5月18日的50+000.00元到2015年9月18日共16个月,利息:50+000.00元×16个月×0.015/月=12+000.00元;2014年6月3日的20+000.00元到2015年10月3日共16个月,利息:20+000.00元×16个月×0.015/月=4+800.00元;2014年9月26日的10+000.00元到2015年9月26日共12个月,利息:10+000.00×12个月×0.015/月=1+800.00元),本息合计98+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郑彦斌
审判员:王会有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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