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燕,
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刘金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
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洪燕、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69.33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11时33分许,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YB06-YB13古冶区北范和逸居门前时与同向骑两轮电动车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经交警四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陈某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73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9849.6元、病例取证费101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1244.4元、拖车费150元,合计52969.33元。中华联合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华联合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定赔付项目依法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主张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应由刘某某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病历取证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电动车损失的证据不足,交通费金额主张过高,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诉讼费也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时表述。
刘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9日11时33分许,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YB06-YB13古冶区北范和逸居门前时与同向骑两轮电动车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古冶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冈上肌肌腱部分损伤、左肩肱二头肌长头剑鞘积液、心脏神经症等,住院53天。该事故经交警四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撤回委托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7304.3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陈某某有治疗非交通伤的情况,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治疗非交通伤的具体治疗措施及花费,视为其举证不能,且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其在医院的检查治疗及用药亦均系遵医嘱而进行,属于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必须的花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经与医疗费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04.33元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53天,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予以确认(40元/天×53天=2120元);
3.关于营养费24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住院53的事实,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1060元);
4.关于误工费18800元和护理费9849.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3个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结合公安部发《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的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53日,酌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90日、合理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09年始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并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8136元(32997元/年÷365天×90天=8136元);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正式或临时工作,对其要求参照2018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994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标准,对护理费确认为5424元(32997/365*60=5424);5.关于病例取证费10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7.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属实,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电动车损失500元。
7.关于交通费1244.4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8.拖车费150元。该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8136元、护理费5424元、病例取证费101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35595.3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刘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刘某某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系商业险免赔事由。故陈某某的合理损失35595.33元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57.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585.33元由刘某某按100%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20157.4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85.33元。
如果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 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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