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卢新君,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云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保坤,男,汉族,现羁押于邢台监狱。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南宫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14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二被告私自携带木棍强行进入原告住宿地对原告进行追赶殴打,原告被木棍击伤头部及眼部。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二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也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赔偿相关损失,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常某某辩称,被告常某某在此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某某的起诉。常保坤辩称,由于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减轻被告常保坤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58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常保坤与陈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家庭曾因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法院,积怨较深。2017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村双方有争议的宅基地上进建筑材料盖房时,被告常保坤与其父常某某、其母李洪秀和其妻赵茹四人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常保坤与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棍与手持铁锨的陈某某发生互殴,其间常保坤用木棍将陈某某头部打伤,其本人也受伤。事发后,原告因左额骨骨折、左眼眶上壁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肩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牙齿松动、双眼同向偏盲等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819.25元。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7日,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保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58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常保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检字302、303、304号鉴定意见书、15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司法医学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关于鉴定的规定;认为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被告的赔偿范围内,不应支持;认为有5张交通费票据起始地点和就医地点不一致,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反驳另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结论的必须提供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2017临检字302、303、304号鉴定意见书在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方面存在疑点,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检字303、304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检字302号鉴定意见书虽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后续治疗需8000至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因房屋买卖纠纷积怨较深,原告陈某某在双方有争议的宅基地上进料盖房时,被告常保坤、常某某携带木棍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矛盾升级,被告常保坤与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棍与手持铁锨的陈某某发生互殴,其间常保坤用木棍将陈某某头部打伤,被告常保坤、常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中常保坤行为已被本院认定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之规定,原告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仍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为9819.2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根据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陈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应为7228.60元,陈某某的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应为2710.73元,陈某某的营养期为45日,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30元/天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0元(50元/天X8天),原告后续治疗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2958.58元。本案中被告常保坤与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木棍与手持铁锨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互殴,导致原告左额骨骨折、左眼眶上壁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右手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肩皮肤软组织损伤、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牙齿松动等多处伤,虽可确认陈某某头部构成轻伤的损伤是常保坤所为,但原告其他损伤无法区分是常保坤所致,还是常某某所致,原告治疗费用等也无法区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在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因素的基础上,由被告常某某、常保坤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与被告有争议的宅基地上实施建设,是引发双方互殴的导火索;原告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上私建住房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被告人及其家人持木棍前去制止,“以不法制不法”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适当减轻二被告责任,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保坤、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君、胡云鹏,被告常某某、及常某某、常保坤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常保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3183.43元;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183.4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原告承担3358元,被告常保坤承担286元,被告常某某承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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