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闫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天然气炉具款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星某新天地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预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但原告收房时,被告收取原告天然气炉具款6500元,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此项属于房屋基础设施,该款项已包含在总价款中,不能再次收取,被告对收取的天然气炉具款应予退还。永清星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1.天然气炉具不属于房屋基础设施,被告无义务为原告配备天然气炉具,被告收取原告天然气炉具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天然气炉具需由商品房买受人单独出资购买系商品房所在地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天然气炉具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间就天然气炉具单独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购买被告的天然气炉具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永清县裕丰街北侧建设的星某新天地小区商品住宅一套,该住宅位于第15幢1单元1601号房,建筑面积共91.67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661元。购房款为518944元。附属用房地下室建筑面积7.67平方米,地下室总价款为7670元。被告对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承诺中约定,天然气在房屋交付时具备开通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房款158944元,贷款360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天然气炉具款6500元。
原告陈某来与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星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被告永清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交付被告的房价款应否包含炉具款。首先,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作出的承诺为:房屋交付时天然气具备开通条件。但该约定并未包含天然气炉具的安装,原告主张天然气炉具属于房屋基础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天然气炉具属于房屋基础设施,此款项应包含在房屋总价中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其交付被告的房价款中包含炉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炉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强
审判员 徐 勇
审判员 彭 兵
书记员: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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