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周书良
周书石
周立娜
张某某
姜河荣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书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立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被告姜河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原告陈某某、周书良、周书石、周立娜诉被告张某某、姜河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良、周书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姜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周任桥死亡,各原告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姜河荣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认定事故责任过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周任桥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周任渔如与死者周任桥形成抚养关系,在周任桥死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时,而应由被抚养人周任渔以自已利益受损为由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有据,而由本案原告主张周任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不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冷冻停尸费、照相费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救护车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3,289.01元、死亡赔偿金153,539元(8,081元×19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10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简称交强险)。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机械车依上述规定应属机动车,应按规定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其辩称保险公司拒绝为其投保,于法于理不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其无号牌轮式机械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河荣按事故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受雇于姜河荣,但其应预见到驾驶这种类型无号牌铲车上路行驶会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姜河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姜河荣首先在其无号牌轮式机械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周书良、周书石、周立娜共计113,289.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3,289.01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4,910.5元由被告姜河荣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陈某某、周书良、周书石、周立娜共计42,455.25元(84,910.5元×50%),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河荣赔偿原告陈某某、周书良、周书石、周立娜各项损失共计155,744.26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姜河荣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周任桥死亡,各原告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姜河荣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认定事故责任过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周任桥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周任渔如与死者周任桥形成抚养关系,在周任桥死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时,而应由被抚养人周任渔以自已利益受损为由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有据,而由本案原告主张周任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不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冷冻停尸费、照相费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救护车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3,289.01元、死亡赔偿金153,539元(8,081元×19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10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简称交强险)。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机械车依上述规定应属机动车,应按规定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其辩称保险公司拒绝为其投保,于法于理不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其无号牌轮式机械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河荣按事故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受雇于姜河荣,但其应预见到驾驶这种类型无号牌铲车上路行驶会存在安全隐患,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姜河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姜河荣首先在其无号牌轮式机械车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周书良、周书石、周立娜共计113,289.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医疗费3,289.01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4,910.5元由被告姜河荣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陈某某、周书良、周书石、周立娜共计42,455.25元(84,910.5元×50%),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河荣赔偿原告陈某某、周书良、周书石、周立娜各项损失共计155,744.26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姜河荣负担2,200元,原告负担17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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