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孙继香,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昕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彦阁,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文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某某、(一审被告)刘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5)承民初字17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生效,申请人陈某某于2018年5月申请再审已超出规定的期限,不符合再审的条件。申请人陈某某称被申请人刘文全为其出具的证明属于新证据,经本院核实,被申请人刘文全在(2015)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案件中的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我和前妻离婚了,现在在平泉县和陈某某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彭树旗
审判员 刘书兰
审判员 尚晓玉
书记员: 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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