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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某与王淑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桂某
王淑娟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桂某,现住隆化县。
被告王淑娟,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陈桂某与被告王淑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某、被告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件因原、被告争抢客源引起,但原告为丈夫与他人打架进行录像并未侵犯被告利益。被告为阻止原告的录像行为与原告发生撕扯,并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住、出院记录证明该笔费用发生;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误工费按233.49元(3天×77.83元)予以保护;停运损失,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诉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桂某经济损失2291.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桂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淑娟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此次事件因原、被告争抢客源引起,但原告为丈夫与他人打架进行录像并未侵犯被告利益。被告为阻止原告的录像行为与原告发生撕扯,并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住、出院记录证明该笔费用发生;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酌情保护50元,误工费按233.49元(3天×77.83元)予以保护;停运损失,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诉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桂某经济损失2291.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桂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淑娟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颜海英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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