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黄怡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黄怡萱母亲,本案被告之一。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怡萱、戚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佳、被告戚某某、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乙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原告取得1,196,478元补偿款。事实理由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乙(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已经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生效,三被告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黄某某,户籍在册人员系原、被告四人。黄怡萱系黄某某之女,戚某某系黄某某之母,陈某某系黄某某之祖母。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之子黄国荣,在黄国荣在世时原告户籍迁入该房屋。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在本市亦无其他住房,理应作为同住人享有动迁权益。系争房屋来源系原告单位增配,原告对该房屋获得亦有贡献,且当时户籍迁入房屋时原承租人黄国荣明确原告户口在动迁时享有动迁利益可给原告用于养老,现被告黄某某在获取动迁安置补偿款后拒绝分割支付原告相关补偿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黄某某、黄怡萱、戚某某辩称,原告系空挂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并未居住过,实际一直与小儿子居住在包头路房屋。系争房屋系戚某某丈夫黄国荣单位分配,戚某某单位也出过钱,是分配给被告一家的。原告享受过他处动迁,原告的沈阳路老宅动迁时,被告一家未享受过动迁利益。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承诺如因其户口迁入而多得的动迁利益作为补偿给被告。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某系戚某某之女,黄怡萱系黄某某之女,陈某某与黄某某系祖孙关系。陈某某配偶系黄汉静(2009年7月去世),两人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黄国荣(系黄某某父亲、戚某某丈夫,2011年4月去世)、黄国良、黄国芬。
系争房屋系公房,于1994年12月由黄国荣单位上海民光被单厂调配而来,戚某某单位上海海燕电力电子控制设备厂补贴上海民光被单厂6000元,受配人系黄国荣、戚某某、黄某某(曾用名黄璟)。该次调配系因原住房困难,原住房地址为上海市南浔路XXX弄XXX号。在分配系争房屋后,南浔路房屋被单位收回。审理中双方确认,南浔路房屋也是黄国荣单位分配。
征收系争房屋时,户籍在册人员为4人,分别为:陈某某、黄某某、戚某某、黄怡萱。黄某某、戚某某户籍均于1995年1月16日从前述南浔路房屋迁入;黄怡萱户口于2011年11月21日报出生;陈某某户口于2010年3月19日迁入,当时承租人为黄国荣。2011年4月,黄国荣去世。2012年由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新指定黄某某为承租人。审理中,经邻居作证,陈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2019年6月27日,黄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系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如下: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873,521.38元,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评估价格1,952,455.80元×80%+价格补贴585,736.74元+套型面积补贴725,82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系争房屋装潢补偿款为27,841.50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1.按期签约奖501,750元;2.按期搬迁奖50,000元;3.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07,000元;4.首日生效签约奖322,800元;5.搬家补助费1,000元;6.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7.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8.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884,550元。
费用确认表上确认的补偿款为4,785,912.88元,实际发放为4,785,913元,已于2019年8月8日由黄某某领取。另有百分比奖7万元及祝福奖5,000元尚未发放,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中不一并处理。
另查,在系争房屋被征收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向征收部门出具《承诺书》表示:“我户原居住地址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产权人/承租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属杨浦区大桥90街坊被征收居民。现决定放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并承诺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我户自行承担。”
关于陈某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被告陈述因原、被告大家庭原有的沈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时未让黄国荣、戚某某、黄某某享受利益,故2010年时陈某某主动提出要弥补黄国荣、戚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提出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如以后遇动迁则获得款项增多,相应增多的款项都给黄国荣家庭,在此承诺下,陈某某户口才迁入的。对此原告表示异议,并陈述原告迁入户口是因黄国荣主动要求,黄国荣说以后动迁了原告也能享受动迁利益,且当时原告属于他处无房人员。
再查,原告丈夫黄汉静于2009年7月19日因病死亡,其留有上海市包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包头路房屋)一套,当时产权登记为黄汉静、陈某某、黄国良、许春香(黄国良妻子)、黄晓辰共同共有。2009年11月2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包头路房屋中属黄汉静遗产由其子黄国良一人继承,陈某某、黄国荣、黄国芬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黄汉静在包头路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的继承。
2009年12月29日,包头路房屋产权登记核准变更为:黄国良2/5、陈某某1/5、许春香1/5、黄晓辰1/5按份共有。2010年4月20日,陈某某与许春香就包头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某某将其1/5的份额以12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春香。2010年5月24日,包头路房屋权利人变更为:黄国良2/5,许春香2/5、黄晓辰1/5按份共有。2016年9月23日,黄晓辰与黄国良、许春香就包头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黄晓辰将其1/5的份额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国良、许春香。2016年11月18日,包头路房屋权利人变更为:黄国良、许春香共同共有。2018年11月27日,黄国良、许春香与案外人陈某某就包头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黄国良、许春香将包头路房屋以3,0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2018年12月13日,包头路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陈某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户籍系原承租人黄国荣许可且配合办理手续始得迁入,原承租人黄国荣对于迁入陈某某户籍的后果及应对陈某某所负义务应有充分的预见,在陈某某户籍迁入时被告家庭对于系争房屋一定时间内或被征收亦有预见。家庭成员之间有互相扶持照顾、解决居住的责任和义务。原告陈某某之子黄国荣系被告黄某某之父、被告戚某某丈夫,被告对于照顾及解决陈某某居住的责任不因黄国荣去世而消灭。另,陈某某迁入户籍时正值黄国荣放弃继承及陈某某将包头路房屋产权份额变更至另一子黄国良妻子名下的过程中。征收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作为承租人放弃了申报居住困难,客观上造成了审核居住困难补偿款的不能,被告辩称未因陈某某户籍因素而增加补偿款项,故而不同意向陈某某支付补偿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陈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20万元。鉴于动迁补偿款项已由被告黄某某作为承租人领取,故应由其负担向陈某某的支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征收补偿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8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63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志庆
书记员:王好义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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