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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宋艳芬(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赵晖

原告陈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宋艳芬,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鑫鹤楼音乐烧吧业主,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钟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晖。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刘某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认真眺望,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本院酌定,由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30%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关于医疗费,陈某某主张医疗费为736元,但其庭审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21元,余款票据并未举示,故本院对陈某某的医疗费521元予以支持。
关于修车费。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某的黑A829DV号奥迪A4轿车损失价格为15675元,结合哈尔滨市香坊区顺成汽车划痕修复中心维修费发票15675元相作证,及刘某某、华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维修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修车费15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停车费、拖车费。结合陈某某举示的证据四及刘某某、华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停车费1250元、拖车费650元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黑L7005C号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陈某某、刘某某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2521元(修车费2000元、医药费521元),超出部分修车费13675元、停车费125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15575元,由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4672.5,陈某某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902.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2521元(修车费2000元、医药费521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4672.5元(修车费13675元、停车费125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15575元的30%)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刘某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认真眺望,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本院酌定,由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30%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关于医疗费,陈某某主张医疗费为736元,但其庭审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21元,余款票据并未举示,故本院对陈某某的医疗费521元予以支持。
关于修车费。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某的黑A829DV号奥迪A4轿车损失价格为15675元,结合哈尔滨市香坊区顺成汽车划痕修复中心维修费发票15675元相作证,及刘某某、华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维修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修车费15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停车费、拖车费。结合陈某某举示的证据四及刘某某、华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的停车费1250元、拖车费650元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黑L7005C号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陈某某、刘某某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2521元(修车费2000元、医药费521元),超出部分修车费13675元、停车费125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15575元,由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即4672.5,陈某某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902.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2521元(修车费2000元、医药费521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4672.5元(修车费13675元、停车费125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15575元的30%)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陈某某。

审判长:龚辰
审判员:张春阳
审判员:沈大为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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