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彤,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霍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瓷砖批发生意,与被告于2016年5月开始有生意来往,原告为其提供各类瓷砖,提货方式为被告从原告处自提,当场结清货款,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先行提货,过几日结清货款,原告出于信任,多次给被告提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给付货款。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2018年1月,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给原告打下71200元欠条一张,但依旧迟迟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霍春某辩称,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当出具买卖合同和供货单据,以证实买卖的真实性。我与原告就欠款数额未约定过利息也未约定过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我在2018年2月偿还过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系张家口桂荣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该公司经营瓷砖批发销售等业务。原告陈某某负责瓷砖批发业务,被告霍春某到张家口桂荣商贸有限公司提货,由原告负责办理销售事宜。因双方交易多次,关系熟悉后,被告提出先提货后付款,原告同意。截止201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瓷砖调货款71200元,大写柒万壹仟贰佰元正。霍春某(手印)2018.1.28”。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欠条认可,并陈述其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建行网银给原告打款1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偿还过欠款10000元。另查明,张家口桂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经营瓷砖批发销售业务,根据公司总体运营规划及经营板块策略要求,陈某某个人负责瓷砖批发业务,签订合同、收货款及后期货款的催要均由陈某某个人负责,收回货款归陈某某个人所有,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张家口桂荣商贸有限公司说明证实,予以认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霍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杰、白国彤,被告霍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双方已经进行过结算,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债务10000元,应当从欠款总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霍春某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春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6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霍春某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霍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锦
书记员: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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