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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称,张春杰将大庆中国名牌交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1#公寓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某,经大庆高新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归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6月接收该房屋,但被告庆龙公司拒绝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被告永乐物业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强行将该房屋的水表和电表拆除拿走,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入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开通水电,保障原告正常入住房屋,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庆龙公司辩称,关于房屋判决原告所有属实,水电是否切断我方不清楚,但是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关于水电需要接通、恢复使用,应当由永乐物业公司负责。被告永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当履行交房义务和保障房屋使用并且提供正常的物业服务。经质证,被告庆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房屋已于2016年6月被大庆高新区法院强制执行,将门锁换掉,故其认为应当从那时候开始由原告开始承担物业费和采暖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春杰将大庆中国名牌交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1#公寓某号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某,经大庆高新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归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6年6月经大庆高新区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被告庆龙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庆龙公司拒绝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被告永乐物业公司则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强行将该房屋的水表和电表拆除拿走,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涉案房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大庆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物业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宫艳,被告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乐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并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对于占有之外的侵害,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庆龙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人,在房屋经人民法院执行交付原告的情况下,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的入户手续,保证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被告永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为原告提供正常的物业服务,保障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陈某某办理位于大庆中国名牌交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1#公寓某号房屋的入户手续;二、被告大庆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庆中国名牌交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1#公寓某号房屋恢复居民用水、用电服务,提供物业服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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