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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兰与丁某某、王某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桂兰。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
被告:王某双。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天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
负责人:冯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桂兰诉被告丁某某、王某双、武汉市黄陂区天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天力装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黄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丁某某、王某双、天力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人保财险黄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桂兰的直系亲属陈华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陈华州事发时已年满68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2年。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双系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丁某某系被告王某双雇请的司机,被告丁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鄂A×××××车挂靠在被告天力装卸公司,被告天力装卸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死亡赔偿金:298,224.00元(24,852.00元/年×12年);
二、丧葬费:21,608.00元(43,217.00元/年÷12月×6月);
三、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
四、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合计377,832.00元。被告丁某某先行支付的现金20,0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57,8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黄陂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兰12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原告陈桂兰237,832.00元;支付被告丁某某20,000.00元。合计377,83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桂兰对被告丁某某、王某双、天力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9.00元,由被告王某双、天力装卸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 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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