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福(原告之夫),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郭庄村张西炉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翔,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市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福、谷翔,被告四一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91,914.8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头痛不适至被告处诊治并经手术后,现已成需要旁人照顾的盲人,应由医方承担侵权过错责任。原告认为,2016年11月1日,原告曾向医生口述过右眼无光感,但未作记录。医方的过错包括:医方选择手术治疗方案不当,完全可以选择保守治疗方案;医方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未充分明显告知手术有导致全盲的严重后果;医方在后续高压氧舱治疗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平衡耳内压有过错,增加患者痛苦;医方手术操作不当致损害患者右眼神经而失明、未给予有效的补救措施、延误治疗等有过错。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上海储慧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员工证明书和收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作诊治诊断明确,术前告知明确,被告已针对原告术后症状及时给予积极的对症治疗。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医院病历记录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因反复头痛不适20天入住被告处。因原告3年前出现左侧视力下降至逐渐失明,20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痛不适,无畏寒、发热、无恶心、呕吐;2016年9月20日,原告至外院行头颅核磁共振检查,提示鞍区占位,颅咽管瘤可能;为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入院。经检查为神志清楚、言语清晰、对答切题,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毫米、对光反射灵敏;双眼诸方向活动自如,左眼失明,右眼视力下降;四肢肌力5级、肌张力正常;双侧面部、肢体针刺痛觉对称;双侧指鼻试验、跟膝胫试验正常,双侧Babinski征及Chaddock征阴性。经初步诊断为鞍区占位。经完善相关检查,脱水、营养药物治疗,头颅增强核磁共振检查,眼科会诊,排除手术禁忌,择期行颅内肿瘤手术切除治疗。眼科会诊意见为左眼视力为眼前手动、右眼视力为0.15,视野检查为左眼全视野缺失,右眼颞侧视野缺失,鼻侧视敏度下降。2016年9月27日,原告的垂体核磁共振(增强)为蝶鞍扩大、垂体体积增大、内见类圆形异常信号灶、边界欠清、直径约2.7厘米,垂体柄向右侧偏移、视交叉受压上抬,考虑为颅咽管瘤。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全麻下行经翼点入路鞍区肿瘤切除术,术中见肿瘤显露于视神经和颈内动脉之间,显微镜下行肿瘤切除,肿瘤与周围脑组织分界尚清晰,肿瘤切开后少量黄色粘稠液体自瘤体流出,吸除液体,显微镜下将可见肿瘤全切。经彻底止血,加予脑膜缝合修补,颅骨锁固定颅骨,皮下留置引流管,术中出血约300ml。经术中诊断为颅咽管瘤。术后予营养、抗炎、抗癫痫、抗尿崩、脱水、止血、抑酸、祛痰等治疗。2016年9月30日,原告诉双眼无明显光感,查体为神志清楚、言语清晰、对答切题,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5毫米、对光反射迟钝、双眼无明显光感,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肢体针刺痛觉对称,双侧指鼻试验、跟膝胫试验正常,双侧Babinski征及Chaddock征阴性,双肺听诊布满湿罗音。经予加用胞磷胆碱钠,鼠神经生长因子用量加倍,加激素保护神经,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经头颅CT平扫为鞍区占位术后改变、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形成,颈枕部皮下血肿。2016年10月8日,原告经病理诊断为(鞍区)符合颅烟管瘤,伴慢性炎症。2016年10月11日,原告高压氧治疗中,双眼视力未见明显好转。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右眼视力较前稍有好转,诉右眼微弱光感,继续高压氧治疗;经耳鼻喉科会诊记录单示为在纤维内镜下行鼓膜穿刺术。2016年11月1日,原告右眼视力有光感,视物可见大概轮廓及物体颜色,左眼视力未见明显好转;查体未见异常阳性体征。2016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鞍区颅烟管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4,919.97元。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因鞍区颅烟管瘤术后2月余再次入住被告。经检查神清、言语清晰、对答切题,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5毫米,右侧对光反射灵敏,左侧对光反射消失,左眼失明,右眼视力/光感,视物可见大概颜色及形状,可见眼前指数;予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因高压氧舱治疗过程中感头痛不适,予暂停高压氧治疗。2016年12月16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994.83元。
2017年10月23日,据原告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门急诊病例记载为VOD(右眼视力)无光感,检查为双眼角膜透明、瞳孔散大固定,眼底为视盘界清、色苍白,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
另,2018年6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陈某某与四一一医院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2016年9月23日患者因反复头痛不适20天入住医方。患者左侧视力下降,致逐渐失明3年。检查:左眼视力为眼前手动,右眼视力0.15.视野:左眼全视野缺失;右眼颞侧视野缺失,鼻侧视敏度下降。2016年9月20日外院行头颅核磁共振检查提示:鞍区占位,颅烟管瘤可能。依据送检材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症状与体征,及头颅垂体核磁共振(增强)检查结果,术前颅烟管瘤的诊断明确,同时视交叉受肿瘤压迫上抬。医方选择行“经翼点入路鞍区肿瘤切除术”的手术方式恰当,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术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若尿崩症状,视功能障碍,甚至失明等。医方术前已尽到告知义务,患者家属知情同意并签字确认。3、颅烟管瘤为高致残率疾病之一,患者术后出现的视神经功能障碍,是目前医疗条件下,难以完全能够避免的不良后果。患者发生视功能损坏后,医方给予高氧、神经营养药物等治疗,基本符合医疗常规。鉴定意见如下: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表示异议、不认可分析说明意见、不同意鉴定意见,提出要求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答复的申请;被告未表示异议。
2018年8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出具复函,说明称:一、依据法院提供鉴定资料,关于手术风险告知。“施行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手术风险及并发症中第7条“脑部手术后可能出现偏盲、也可发生视力下降、视野缺损、失明”。其中在未特指左眼或右眼的情况下,已包括手术可能对双眼视力造成的影响。鉴于患者左眼术前视力障碍较为严重,术后恢复的可能性较小而加重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医方在第13条中重点提出“术前存在的左眼视力下降,术后可能无明显改善甚至加重可能”,该条不可否认第7条中告知的内容,专家组认为“医方术前已尽到告知义务”有知情同意签署依据。二、关于手术失误异议。患方判断“医方切除肿瘤时操作不当,视神经减压过快,导致视神经的缺血再灌注损伤”。根据手术记录,结合病史资料及现场调查,医方手术操作规范,未发现手术失误对视神经的损伤。因肿瘤对视神经的压迫与推挤,患者术前已存在严重的视力障碍,肿瘤切除后的视力损害,其发生机制较为复杂,是目前医疗条件下难以完全控制与避免的。专家组认为颅烟管瘤术后发生的视力障碍,是目前医疗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
又,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和复函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或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医疗争议作出医疗损害鉴定,综合该鉴定书内容分析,其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较为缜密和合理,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和复函对原告术后出现的视神经功能障碍进行了分析,认为原告罹患的颅烟管瘤为高致残率疾病之一,因肿瘤对视神经的压迫与推挤,原告术前已存在严重的视力障碍,而肿瘤切除后的视力损害,其发生机制较为复杂,故认为其术后出现的视神经功能障碍是目前医疗条件下所难以完全能够避免的不良后果。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和复函又针对被告的病因诊断、手术方式、手术是否失误、术前告知等进行了分析,认为被告根据原告者症状与体征、头颅垂体核磁共振(增强)检查结果,术前诊断为颅烟管瘤较为明确,并确定其视交叉受肿瘤压迫上抬的状况;认为被告选择行“经翼点入路鞍区肿瘤切除术”的手术方式恰当,符合诊疗常规;还认为,根据手术记录,结合病史资料及现场调查,被告手术操作规范,未发现手术失误对视神经的损伤;另认为,被告术前将原告术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包括尿崩症状、视功能障碍、甚至失明等已告知原告家属,该施行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手术风险及并发症中第7条明确指明脑部手术后可能出现偏盲、也可发生视力下降、视野缺损、失明,还在第13条中重点提出术前存在的左眼视力下降、术后可能无明显改善甚至加重可能,并由原告家属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尽到术前告知义务、有知情同意签署依据。据此,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和复函确认本例不属于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4.1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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