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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九江正能量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格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彭泽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九江正能量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安平路1708号。
法定代表人:唐朝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菲,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九江市周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工业城内办公室五楼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从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九江正能量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正能量公司)、第三人九江市周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周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翔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德海、被告正能量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菲、第三人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从波及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陈格明为乙方(承租方)、九江正能量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甲方(出租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全新晋工JGM737G—II型装载机一台,单价为207861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租金数额与租金支付约定为:乙方应支付甲方租金总额人民币207861元,其中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首付租金人民币81408元整,剩余租金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7026元,直至2015年5月22日付清最后一笔7011元。关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及乙方的收益约定:租赁期间,款项未付清租赁设备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乙方按期交付全部租金后或提前交纳完毕全部租金,甲方将整机发票以及相关料书面交付乙方后,租赁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蓄意侵占或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设备并将乙方交纳的首付租金及已分期交纳的租金全部冲抵出租设备的折旧费,不予退还;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交纳租赁费,则按整机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款项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注明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中还约定:甲方有权转让租赁设备所有权给第三人,第三人自然成为本合同出租方,乙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甲方可在转让后通知乙方。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销售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运输方式为乙方自提。结算方法重新约定为:18个月分期租赁模式,租赁总价207861元,乙方提机时应付首付81408元,实际提机时支付11408元,另欠首付款7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18个月等额支付7026元,具体金额及内容详见《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及相关资料。乙方违约责任只余一项:乙方须严格按合同承诺还款,如有逾期未还款,则按整机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款项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签订上述合同和备忘录后,被告即于当日将合同中载明的装载机一台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该设备过程中,陆续向被告付款,但并不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
2015年9月1日,正能量公司与周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正能量公司将其与陈格明等5人所签订的共计5份《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周达公司,周达公司以人民币423451.3元受让上述债权。其中所附转让客户清单中载明陈格明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0324.59元。2015年10月19日,九江正能量公司与周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将合同权利转让事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于次日收到。紧接着,2015年10月20日,周达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收回租赁物通知函》,函称:租赁期限已满,但原告尚欠部分租赁款未予支付,正能量公司将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周达公司,周达公司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已于2015年9月26日将原告所承租的租赁物收回,请原告七日内到周达公司协商解决赎机的相关事宜。在此之前的9月26日,第三人周达公司已自行将合同中的装载机收回公司。2015年10月8日,在正能量公司的办公室,周达公司向原告送达一张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5年9月25日,原告所欠款项为11310.05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根据对账单中的金额,将11310.50元汇给正能量公司,正能量公司在收到此款后,支付给了周达公司,但周达公司未返还机械设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诉争的装载机已于2016年9月19日被返还给原告。原告调整自己的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正能量公司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每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元,共计143600元;要求第三人周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租赁合同》中也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有相应约定,被告正能量公司与第三人周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原告陈格明,该转让符合合同约定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对陈格明发生效力,即自通知之日起,周达公司从正能量公司承让了对陈某某的10324.59元债权及其他合同权利,正能量公司不再享有合同权利。陈某某虽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虽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周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后,陈某某亦及时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支付了所欠余款,周达公司应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陈某某,周达公司未及时返还,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周达公司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从2015年11月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318天。原告的机械设备已租赁给他人使用,根据合同反映,租赁期内每月租金2400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行调整为每日按400元计算损失。考虑装载机雇请司机等实际消耗的成本、以及每年实际出工时间,本院酌定原告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损失认定为63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九江市周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人民币63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九江正能量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43元、第三人九江市周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翔

书记员: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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