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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隋某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
隋某起
郭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
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
徐子明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韩伟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农民,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昌武珞路洪山二巷9号大院1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该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写字楼15楼07-09号。
负责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隋某起、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告隋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隋某起、律师事务所共同赔偿人身财产损失679993.71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隋某起系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2月25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沟北社区从事律师进社区法律咨询活动(每周四上午9点至下午4点30分),同日14时许,隋某起醉酒后驾驶鄂A×××××小轿车沿103省道由金城往纱帽方向行驶至邓南街“三层楼”附近路段处,与付志国驾驶的鄂M×××××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三车受损,陈某某受伤。
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隋某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30元,后转入协和医院(西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113586.87元。
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若需安装假肢,另行鉴定;护理时间为120日,误工时间为240日。
隋某起已支付陈某某医疗费93000元。
2016年6月23日,陈某某为便于安装假肢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于恢复重建,用去医疗费20957.04元。
湖北省康复辅助器具技术中心鉴定:陈某某安装带锁硅胶衬套假肢需864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3年一个更换周期,带锁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1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带锁硅胶衬套不需维修;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隋某起的鄂A×××××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隋某起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陈某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的费用与隋某起无关,不应由隋某起承担;对湖北省康复辅助器具技术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隋某起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A×××××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与告知的义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律师事务所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陈某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的费用与隋某起无关;对湖北省康复辅助器具技术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陈某某单方委托,且费用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隋某起在非工作状态、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不属职务行为,律师事务所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鄂A×××××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与告知的义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由隋某起签名的投保单上“隋某起”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陈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保险公司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陈某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的费用与隋某起无关;对湖北省康复辅助器具技术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鄂A×××××小轿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隋某起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垫付,保留对隋某起的追偿权利;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不论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说明,因醉酒驾驶属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隋某起系职业律师,对保险合同的了解应比常人更加透彻,且鄂A×××××小轿车购买的保险属续保合同,延续以往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以,隋某起应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便保险公司没有解释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对隋某起同样生效;醉酒驾驶属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若转嫁给他人,不符合现代法制精神,也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且有鼓励犯罪的嫌疑,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陈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保险公司提交了隋某起2015年的投保单原件(投保单号为:xxxx9)和2014年的投保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某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隋某起的驾驶证、行车证、鄂A×××××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大队对隋某起所作的讯问笔录、汉南区人民医院、协和医院(西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隋某起提交了事故当日进行法律咨询的照片三张;律师事务所提交了法律顾问协议书。
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律师事务所提出要求对残疾辅助器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1.被鉴定人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动踝脚膝部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
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
根据律师事务所提出要求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隋某起”签名的投保单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上“隋某起”的签名是否为隋某起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号为xxxx9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隋某起”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笔迹鉴定的费用5000元。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意见、笔迹鉴定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陈某某、隋某起、律师事务所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由隋某起签名的2014年投保单均认为不属新证据,且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隋某起的鄂A×××××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系采取电话营销的方式与隋某起办理的保险业务,投保单上的签名非隋某起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隋某起尽到明示和告知义务的证据。
陈某某因隋某起的侵权行为导致肢体残缺,需要安装假肢,为便于安装假肢于2016年6月23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修复重建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0957.04元,该医疗费用系由隋某起的侵权行为造成,且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隋某起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律师事务所应否承担责任;2、隋某起醉酒驾驶,隋某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隋某起”的签名非隋某起所签,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沟北社区居委会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指派本所律师隋某起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每周四服务一天(上午9点至下午4点30分)担任社区法律顾问。
2016年2月25日,隋某起到沟北社区从事法律咨询服务,隋某起中午醉酒后驾驶车辆离开工作地点由金城往纱帽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将陈某某撞伤。
陈某某、隋某起未向法庭提交隋某起从服务地点前往纱帽方向与隋某起履行职务相关的证据,隋某起虽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其有管理的职责,但隋某起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由隋某起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责任。
陈某某诉称隋某起属职务行为,要求律师事务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隋某起醉酒驾驶,隋某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隋某起”的签名非隋某起所签,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上“隋某起”的签名非隋某起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并予以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上述免责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从约束、规范保险行为,维护保险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的角度,保险公司也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隋某起系醉驾,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5073.91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后期医疗费8000元不应计算,按照鉴定意见,以实际发生为主,鉴定后发生医疗费20957.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3、营养费960元;
4、残疾赔偿金11844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
5、残疾辅助器具费224258元;按照鉴定结论假肢安装费为199500元,陈某某年满54周岁,当地人均寿命75岁,每3年更换一次,共计7次;维修费为19950元,根据鉴定结论意见,维修保管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装配7次;康复训练费用4808元,根据鉴定意见,初次装配和训练康复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训练功能时间为7日左右,更换6次;
6、护理费930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业人员年收入28305元计算;陈某某主张219000元,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18612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业人员年收入28305元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陈某某的伤残构成六级酌情认定;
9、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10、法医鉴定费认定15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因已重新鉴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530109.91元,其中120000元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0109.91元,由于隋某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隋某起应赔偿给陈某某的损失410109.91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陈某某300000元,超过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110109.91元应由隋某起赔偿,隋某起已赔偿93000元,隋某起还应赔偿陈某某损失17109.91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隋某起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09.91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16元,被告隋某起负担2884元;残疾辅助器具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负担;笔迹鉴定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与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沟北社区居委会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书,指派本所律师隋某起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每周四服务一天(上午9点至下午4点30分)担任社区法律顾问。
2016年2月25日,隋某起到沟北社区从事法律咨询服务,隋某起中午醉酒后驾驶车辆离开工作地点由金城往纱帽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将陈某某撞伤。
陈某某、隋某起未向法庭提交隋某起从服务地点前往纱帽方向与隋某起履行职务相关的证据,隋某起虽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其有管理的职责,但隋某起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由隋某起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不应承担责任。
陈某某诉称隋某起属职务行为,要求律师事务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隋某起醉酒驾驶,隋某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隋某起”的签名非隋某起所签,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上“隋某起”的签名非隋某起本人所签,且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并予以说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上述免责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行业规章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从约束、规范保险行为,维护保险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的角度,保险公司也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辩称隋某起系醉驾,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5073.91元,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后期医疗费8000元不应计算,按照鉴定意见,以实际发生为主,鉴定后发生医疗费20957.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3、营养费960元;
4、残疾赔偿金11844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
5、残疾辅助器具费224258元;按照鉴定结论假肢安装费为199500元,陈某某年满54周岁,当地人均寿命75岁,每3年更换一次,共计7次;维修费为19950元,根据鉴定结论意见,维修保管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装配7次;康复训练费用4808元,根据鉴定意见,初次装配和训练康复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训练功能时间为7日左右,更换6次;
6、护理费930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业人员年收入28305元计算;陈某某主张219000元,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18612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农业人员年收入28305元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陈某某的伤残构成六级酌情认定;
9、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
10、法医鉴定费认定15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因已重新鉴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530109.91元,其中120000元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0109.91元,由于隋某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隋某起应赔偿给陈某某的损失410109.91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陈某某300000元,超过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110109.91元应由隋某起赔偿,隋某起已赔偿93000元,隋某起还应赔偿陈某某损失17109.91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隋某起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09.91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16元,被告隋某起负担2884元;残疾辅助器具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负担;笔迹鉴定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山海
审判员:李启发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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