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起
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韩某某
袁某某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树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承某市人,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址承某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承某市人,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树起与被告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起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2、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及如何赔偿?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包括:1、医疗费29209.84元;2、误工费46天×125.00元/天=5750.0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计46天,误工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125.00元/天计算;3、护理人员误工费46天×60.00元/天=27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00元/天=2300.00元;5、营养费46天×20.00元/天=920.00元;6、交通费305.00元;7、鉴定费800.00元;8、服装损失费214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184.84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冀HRT53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医疗费合计29209.84元。
3、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1份(共20页),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1份(共10页)及陪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需陪护情况,及计算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为46天。
4、滦平县医院、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5、出租车客运营运证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即45696.00元/年(125.00元/天)计算。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
7、交通费发票61张,共305.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8、护理人陈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的服装损失费为2140.00元。
9、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HRT538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冀HRT538所有人为原告,其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事出租营运的资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过高,对滦平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认可,其他费用属于扩大损失;2、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34.00元计算;3、护理费过高,护理天数应按15天机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50.00元无异议,但应按15天计算。5、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记录中无加强营养医嘱;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7、鉴定费不认可,属于扩大损失;8、服装损失费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为,1、对1号证据无异议;2、对2号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原告去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是私自转院,对在该医院发生的费用不认可;3、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医嘱记载,在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就已终止治疗,所以住院天数应为15天;4、对4号证据无异议;5、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法院酌定;8、对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服装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9、对9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袁某某无证据提交。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即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及如何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客运责任人保险限额120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根据其中第27条加黑部分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解释和告知,该条款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
被告袁某某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提交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在大地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对乘客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陈树起及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达成口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后,乘坐袁某某自有的冀HRT538羚羊牌出租车从滦平县滦平到双滦区,途经112线787KM+300M处时,与相对而行的郭某某驾驶的冀HU130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坐的陈树起、张某某、袁某某受伤。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2012)第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起、张某某、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3日),后根据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又在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计住院46天。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不够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包括:1、医疗费29209.84元;2、误工费46天×125.00元/天=5750.00元;3、护理费46天×60.00元/天=27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00元/天=23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6、鉴定费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919.84元。
又查明,被告袁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HRT538出租客运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即乘座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费收据3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1份(共20页),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1份(共10页)及陪护通知书1份,滦平县医院、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出租车客运营运证1份,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HRT538车辆行驶证各1份,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1张,保险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树起之妻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达成口头合同后,原告实际乘坐了被告袁某某的出租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某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准时运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冀HRT538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20000.00元/人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120000.00保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具体应包括:1、医疗费29209.84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过高,要求剔除在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不予支持。2、误工费46天×125.00元/天=57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每日的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46天×60.00元/天=2760.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治疗在2012年12月31日终止,故护理天数即住院天数应为15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滦平县医院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住院病案核算为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00元/天=23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往返路程酌定。6、鉴定费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919.8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服装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树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919.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树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2、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及如何赔偿?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包括:1、医疗费29209.84元;2、误工费46天×125.00元/天=5750.0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计46天,误工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125.00元/天计算;3、护理人员误工费46天×60.00元/天=27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00元/天=2300.00元;5、营养费46天×20.00元/天=920.00元;6、交通费305.00元;7、鉴定费800.00元;8、服装损失费214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184.84元。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冀HRT53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医疗费合计29209.84元。
3、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1份(共20页),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1份(共10页)及陪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需陪护情况,及计算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天数为46天。
4、滦平县医院、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5、出租车客运营运证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即45696.00元/年(125.00元/天)计算。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
7、交通费发票61张,共305.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8、护理人陈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的服装损失费为2140.00元。
9、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HRT538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冀HRT538所有人为原告,其具有驾驶资格和从事出租营运的资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过高,对滦平县医院发生的医疗费认可,其他费用属于扩大损失;2、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应按1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34.00元计算;3、护理费过高,护理天数应按15天机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每天50.00元无异议,但应按15天计算。5、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记录中无加强营养医嘱;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7、鉴定费不认可,属于扩大损失;8、服装损失费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为,1、对1号证据无异议;2、对2号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原告去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是私自转院,对在该医院发生的费用不认可;3、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医嘱记载,在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就已终止治疗,所以住院天数应为15天;4、对4号证据无异议;5、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法院酌定;8、对8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服装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9、对9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袁某某无证据提交。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即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及如何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客运责任人保险限额120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根据其中第27条加黑部分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解释和告知,该条款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
被告袁某某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提交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袁某某在大地保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对乘客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陈树起及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达成口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后,乘坐袁某某自有的冀HRT538羚羊牌出租车从滦平县滦平到双滦区,途经112线787KM+300M处时,与相对而行的郭某某驾驶的冀HU130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坐的陈树起、张某某、袁某某受伤。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2012)第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起、张某某、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3日),后根据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又在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31日),合计住院46天。原告出院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不够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包括:1、医疗费29209.84元;2、误工费46天×125.00元/天=5750.00元;3、护理费46天×60.00元/天=27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00元/天=23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6、鉴定费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919.84元。
又查明,被告袁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HRT538出租客运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即乘座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2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费收据3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1份(共20页),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1份(共10页)及陪护通知书1份,滦平县医院、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出租车客运营运证1份,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HRT538车辆行驶证各1份,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1张,保险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树起之妻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达成口头合同后,原告实际乘坐了被告袁某某的出租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袁某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准时运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冀HRT538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20000.00元/人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120000.00保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具体应包括:1、医疗费29209.84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过高,要求剔除在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不予支持。2、误工费46天×125.00元/天=57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每日的误工费标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46天×60.00元/天=2760.00元。被告虽主张原告的治疗在2012年12月31日终止,故护理天数即住院天数应为15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滦平县医院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住院病案核算为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00元/天=2300.00元。5、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往返路程酌定。6、鉴定费8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919.8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服装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树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919.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树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小月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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