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喜(与被告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河东镇河东大街居民,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桂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后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几个治病钱,被告说没钱,但给原告打了24999元的欠条。2016年5月17日,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还欠4999元未付,但他对着给原告拉东西的四个人的面把欠条原件给撕了。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下的4999元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离婚。2015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4999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未注明欠款事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治病款4999元,但未提供欠条原件,且欠条复印件也未注明欠款事由;证人也未到庭当庭作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9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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