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掌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蔡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两辆机动车,一审判决未追加事故认定书中涉及的当事人掌子金为被告。其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故应当追加。2.关于误工费,伤者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实伤者伤前工资水平为2700元/月。该证明的印章形成于书写笔记之前,故上诉人不认可其法律效力。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陈某某本人事故前工资为2200元/月,现按照2700元/月进行判决无依据。
陈某某辨称,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掌某某二审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与掌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33206.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10分左右,掌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坎獐铸线陈铸村王治祥家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北侧掌子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掌素娜)及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陈某某、王治祥家摆设在道路边的水果摊相撞,致掌子金、陈某某受伤,三车及水果摊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32092200S215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掌子金、掌素娜、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用19040.30元,用去门诊治疗费用3397.81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多处伤情,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
一审法院另查明:掌某某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掌某某垫付陈某某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陈某某与吴阿成系夫妻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共同居住在滨海县正红镇尹桥村民委员会陈铸西路南侧九幢房屋内。陈某某与其丈夫吴阿成于2014年起至2015年5月在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工,陈某某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在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因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全部赔偿责任;陈某某要求对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核,对陈某某主张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438.11元。陈某某主张医疗费22438.11元(含掌某某垫付的2000元),因确为事故后陈某某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陈某某主张22元/天×62天=1364元,根据陈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20元/天×63天=1260元。
3.营养费600元。陈某某主张11元/天×60天=660元,根据陈某某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认定10元/天×60天=600元。
4.护理费9660元。陈某某主张护理费212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陈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0元/天×(63天×2天+75天-63天)=9660元。
5.误工费13500元。陈某某主张误工费150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2700元/月×5月=13500元。
6.残疾赔偿金64692元。陈某某主张32346元/年×2年=646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对陈某某主张并且自认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肇事者的过错程度,对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800元。陈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陈某某就医的时间、地点、陪护人数,故酌定800元。
9.财物损失80元。陈某某主张财物损失1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的自行车确有损坏,故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100元酌定80元。
上述医疗费用项下24298.11元、伤残赔偿项下93652元、财物损失8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应赔偿(24298.11-10000)+10000+93652+80=118030.11元。因掌某某垫付陈某某各项医疗费用2000元,故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实际赔偿陈某某118030.11-2000=116030.11元,另行支付给掌某某2000元。据此,一审判决:一、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6030.11元;二、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支付给掌某某2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5元,鉴定费1456元,合计2621元,由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承担1165元,掌某某承担145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陈某某的误工费应当以何标准计算;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陈某某的误工费当以何标准计算问题
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主张,陈某某于事故发生前工资为2200元/月,而原审判决按照27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陈某某提交了用工单位-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陈某某于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工资发放标准,以及因受伤而被停发工资等事实。且该用工单位提供的多份工资发放表亦证明陈某某应发工资为2700元/月,该工资数额系由陈某某每月提前领取的500元生活费及另行以现金发放的2200元/月工资组成。因此,一审判决按照2700元/月计算陈某某的误工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主张,本案涉及两辆机动车,掌子金虽然无责,但其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故应当追加其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掌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停在道路一侧的掌子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掌素娜)及推行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致掌子金、陈某某受伤。且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掌子金、掌素娜、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现公安机关并未认定掌子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陈某某发生相撞并造成陈某某受伤,故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主张追加掌子金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掌子金参加本案诉讼,其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
书记员:李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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