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慧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夏磊,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毓、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4)将1000000元的款项转账至被告陈某某同行账户(账号62×××18)。2012年10月31日,原湖北三圣中医药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万秋珍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陈某某1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向被告陈某某转账100万元,却无法证实该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原告陈某某与其就湖北三圣中医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了协议,但不足以证实原告陈某某转账款项为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先由提出诉讼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即本案原告陈某某负举证责任。原告陈某某应就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举证证明了所谓借款金额,却未就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提交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其向被告陈某某转账100万元,却无法证实该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原告陈某某与其就湖北三圣中医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了协议,但不足以证实原告陈某某转账款项为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先由提出诉讼请求方负举证责任,即本案原告陈某某负举证责任。原告陈某某应就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举证证明了所谓借款金额,却未就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提交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2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南火云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黄毓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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