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侯某某
闵红云
刘仕义
周腊梅
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金某鞋业有限公司
陈复斌
黄开华
潘建华
孔玉婷
卫衍名
原告陈某某。
原告侯某某。
原告闵红云。
原告刘仕义。
原告周腊梅。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鄂州市金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复斌,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陈复斌。
第三人黄开华。
第三人潘建华。
第三人孔玉婷。
第三人卫衍名。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侯某某、闵红云、刘仕义、周腊梅诉被告鄂州市金某鞋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复斌、黄开华、潘建华、孔玉婷、卫衍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侯某某、闵红云、刘仕义、周腊梅以与被告鄂州市金某鞋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复斌、黄开华、潘建华、孔玉婷、卫衍名庭外达成处理意见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侯某某、闵红云、刘仕义、周腊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侯某某、闵红云、刘仕义、周腊梅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36.00元,减半收取为2,918.00元,保全费2,030.00元,共计4,948.00元,由原告陈某某、侯某某、闵红云、刘仕义、周腊梅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侯某某、闵红云、刘仕义、周腊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侯某某、闵红云、刘仕义、周腊梅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36.00元,减半收取为2,918.00元,保全费2,030.00元,共计4,948.00元,由原告陈某某、侯某某、闵红云、刘仕义、周腊梅负担。
审判长:姜昭威
审判员:杨光洲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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