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谢丹(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丹,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登干、人民陪审员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鹏、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平升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出租的平升移动脚手架411套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欠付的租金39314元及未返还的平升移动脚手架16套租金87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411套平升移动脚手架2013年12月12日前的租金39314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未返还16套平升移动脚手架的租金876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平升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出租的平升移动脚手架411套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欠付的租金39314元及未返还的平升移动脚手架16套租金876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411套平升移动脚手架2013年12月12日前的租金39314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未返还16套平升移动脚手架的租金876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审判长:苏学斌
审判员:龙安桃
书记员: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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