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张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某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前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111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30000元,原告陈某某当即给付现金14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款190000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按2%计算。
2015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按2%计算。
之后,被告张某某按约定向原告陈某某付息至2015年9月10日。
在此之后,被告张某某再未支付借款本息。
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一直拒绝还款,直至最后无法联系。
另,被告彭某某虽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银行卡转帐凭证、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彭某某身份信息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因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与他人合伙承接工程需资金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30000元,原告陈某某当即给付现金14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款19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当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按2%计算。
2015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按2%计算。
后被告张某某每月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当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后就不再支付。
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催要,被告张某某一直拒绝还款,直至最后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某某依约出借被告张某某借款43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在支付截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息后,在原告陈某某催要下一直未再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某某知道该约定,现两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某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某某依约出借被告张某某借款43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在支付截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息后,在原告陈某某催要下一直未再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某某知道该约定,现两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8元,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彭某某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吴艳军

书记员:聂少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