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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树林与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树林
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志龙
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树林。
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广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站前西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孙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树林与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康保牧场风电项目线路工程、光缆工程、附件安装工程三项工程款196908.5元,根据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线路工程每公里23000元,线路总长37.6公里,总价864800元,光缆工程每公里2000元,以及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95421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光缆工程实际施工公里数55.774公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在提交的康保工程施工付款、扣款项目单中,认可光缆工程实际施工数为40.758公里,属于自认应予认可,按上述认定的光缆工程每公里2000元,光缆工程总价应为81516元;关于附件安装工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主张附件安装工程在前述两项工程之外,该份证据既没有出处也没有相关单位公章,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未补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线路工程和光缆工程两项合计工程款为94631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95421元,尚欠工程款50895元未给付。
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应于2010年8月16日前付清,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故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监理罚款,丢失、盗卖材料损失等费用,被告依据证人郭某乙出庭证言、被告保卫部调查证言等证据,辩称原告因疏于管理多次违章施工导致监理罚款且存在施工材料盗卖、丢失等问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罚款、材料丢失损失费等,证人郭某乙系被告公司保卫部部长,证词均来源于被告公司康保牧场风电项目经理谢某甲的说法,谢某甲本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应扣款项加以证明,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监理罚款等票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期间,关于原告请求法院调取被告有关康保牧场风电光缆架设、附件安装等相关资料的申请,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应该注意保留相关书面证据,以便日后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基本事实属于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范围,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该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树林给付剩余工程款50895元及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树林负担1127元,由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康保牧场风电项目线路工程、光缆工程、附件安装工程三项工程款196908.5元,根据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线路工程每公里23000元,线路总长37.6公里,总价864800元,光缆工程每公里2000元,以及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95421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光缆工程实际施工公里数55.774公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在提交的康保工程施工付款、扣款项目单中,认可光缆工程实际施工数为40.758公里,属于自认应予认可,按上述认定的光缆工程每公里2000元,光缆工程总价应为81516元;关于附件安装工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主张附件安装工程在前述两项工程之外,该份证据既没有出处也没有相关单位公章,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未补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线路工程和光缆工程两项合计工程款为94631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95421元,尚欠工程款50895元未给付。
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应于2010年8月16日前付清,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故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监理罚款,丢失、盗卖材料损失等费用,被告依据证人郭某乙出庭证言、被告保卫部调查证言等证据,辩称原告因疏于管理多次违章施工导致监理罚款且存在施工材料盗卖、丢失等问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罚款、材料丢失损失费等,证人郭某乙系被告公司保卫部部长,证词均来源于被告公司康保牧场风电项目经理谢某甲的说法,谢某甲本人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应扣款项加以证明,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监理罚款等票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期间,关于原告请求法院调取被告有关康保牧场风电光缆架设、附件安装等相关资料的申请,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应该注意保留相关书面证据,以便日后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基本事实属于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范围,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该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树林给付剩余工程款50895元及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树林负担1127元,由被告张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

审判长:陆青山
审判员:杨明磊
审判员:王晓燕

书记员:韩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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