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款项309,7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代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家具,负责木工和喷漆,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当时约定的是加工一批,结账一次,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加工,结果加工多批次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加工费,虽然被告违约没有及时给付加工费,但原告一直信守信用,直到加工完最后一批货,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09,74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
姚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姚某欠原告的费用并不是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而是原告加工的家具有瑕疵,原告一直拒绝维修,由此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若原告愿意维修有瑕疵的家具,被告姚某也愿意给付原告的款项。
王某某辩称,其不是不给原告,但当时没有说干一批活结一次账,说的是干完活年底结账,原告加工的家具有质量问题,木工活没有问题,油漆有问题,其不愿意给付原告款项,因为原告加工的家具质量不合格,其只是被告姚某的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具生产单9张,上面有二被告签名或被告王某某的签名,均载明完工,制作人为陈某某。拟证明二被告对家具已经验收合格后签名;2.欠条一张,载明:“今有陈某某(2016)在家具厂加工产品,各种家具款项共计567,380元,借支246,000元,余321,380元,再扣除木材浪费104公斤X3.5倍X32元=11,640元,总共余309,740元大写(叁拾万零玖仟柒佰肆拾元整),王某某,2016年8月17日”。原告称该欠条上未载明家具有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会签收,现已签收,说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姚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并没有以完工即为验收合格的约定,每件产品交工时并不能看出合格与否,只证明完工,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此批家具部分出现问题,原告应承担维修费用。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签字是说明完工,并没有验收合格,当时口头约定保修期半年,2016年1月1日开始加工,2016年3月未完工时就开始出现了问题。
姚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具照片45张,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给马自涛加工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马自涛未向被告支付货款;2.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维修费用收据及未署日期亦未有原告签名的维修清单,拟证明维修标准及维修费用。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认为原告的油漆加工不符合要求,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认为照片上的家具没有质量问题,就是按被告要求做成的本色,对证据2认为收条系2015年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加工的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原、被告均认可王某某系姚某雇佣的家具厂厂长。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有被告亲笔签名,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姚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按被告要求做成的本色,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收条系2015年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维修费清单无原告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姚某的雇佣人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给被告姚某加工家具,负责木工和喷漆,被告姚某给付原告加工费。2016年8月17日经结算,被告姚某欠原告加工费309,740元,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姚某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姚某加工家具,负责木工和喷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经结算,被告姚某尚欠原告款项309,740元,被告姚某的雇佣人员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姚某对所加工家具质量的认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姚某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支付欠款30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姚某的雇员,工作成果由订做人即被告姚某所享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亦应由被告姚某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欠款30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加工的家具质量存在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309,7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元,陈某某负担150元,姚某负担5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少锋 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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