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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圣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被告陈某2丈夫。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朱兰英遗产134927.63元(诉讼中明确);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母亲朱兰英死亡,除原、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朱兰英死亡后,被告将其在银行存款取出不与原告分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陈有吉与朱兰英生有二女:长女陈某1、次女陈某2。陈有吉、朱兰英一起生活。陈有吉于2016年农历二月十二死亡,后朱兰英独自生活,朱兰英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农历六月十二)死亡。
2、陈有吉死亡后,朱兰英收回夫妻共同债权60000余元,为朱兰英支出部分费用后,还剩余53000元在原告处。
3、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姜堰地区有关银行查询在朱兰英名下的存款合计81927.63元(不含利息),其中在中国银行姜堰通扬路支行存款情况:定期存单二份,账号48×××45,金额为55000元,账号53×××02,金额为16000元,活期账号48×××74,余额为57.98元,合计71057.98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存款情况:卡号32×××44,余额为1642.8元,卡号60×××80,余额为0.24元,合计1643.04元;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城郊支行存款情况:卡号xxxx8200,账户余额为8500元;卡号xxxx5970,余额为0.82元;卡号xxxx3246,余额为725.79元,合计9230.61元。
以上事实,有户籍底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银行查询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属于朱兰英遗留的合法财产有多少;2、原、被告在本案中所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朱兰英在姜堰地区各银行存款合计81927.63元及利息和生前收回其与陈有吉夫妻共同债权60000余元的一半为个人合法财产,其在死亡时遗留的上述财产作为遗产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陈有吉于2016年农历二月十二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本案中陈有吉于2016年农历六月十二死亡,陈有吉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朱兰英及本案原、被告。原、被告一致确认:朱兰英在陈有吉死亡后,收回其与陈有吉夫妻共同债权60000余元。故该夫妻共同债权中的一半属于陈有吉的遗产。继承发生后,朱兰英及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陈有吉的遗产即夫妻共同债权的一半由上列法定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朱兰英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农历六月十二)死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朱兰英的遗产(即案涉存款和朱兰英与陈有吉夫妻共同债权60000元的三分之一)由本案原、被告各半继承。因陈有吉与朱兰英夫妻共同债权60000元未进行分割,扣除为朱兰英支出部分费用后还剩余53000元在原告处,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6500元。第一次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七日内提交其父母夫妻共同债权收回情况及支出情况的证据,但直至本案作出判决时止,原告既未提交上述证据,亦未说明原因,致本院对陈有吉、朱兰英收回的夫妻共同债权具体金额及支出情况等事实未能查清,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兰英在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71057.98元及利息、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9230.61元及利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人民币合计1643.04元及利息,由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各半继承;
二、原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2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计由14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37.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737.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

审判员  张斌

书记员:钱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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