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2于2014年6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三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2立即归还原告现金三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2未予答辩。
原告陈某1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予还款。
被告陈某2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某2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5日经人介绍向原告陈某1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2具:”今租到陈某1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三分,每月付清,6月5号已付息900元。陈某2。”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29100元。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5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陈某2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为3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29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91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2欠原告陈某1借款29100元,限被告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534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征
审判员 彭伟
审判员 冉秀婵
书记员: 王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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