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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陈某2、陈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芝,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良,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良,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登记于陈某2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的房屋,陈某2享有其中5/8产权份额,陈某1、陈某3享有9/64产权份额,徐某1、徐某2、徐某3享有1/32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2与徐荷芬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陈某1与陈某3。徐荷芬生前与陈某2共同建造了无锡市锡山区房屋。徐荷芬病故后该房屋由陈某2与陈某3共同居住,陈某1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2、陈某3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根据东湖塘风俗习惯,女儿出嫁后对娘家的财产不能继承,陈某1和黄天宝是夫妻关系,黄天宝把户口迁入东港时,出具申请书,不要求任何房产权利。陈某1的母亲去世时,陈某1外婆健在,外公去世。原告有房子的,不是没有固定住处。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2与妻子徐荷芬(2000年去世)共育有二子女,分别为陈某3、陈某1。徐荷芬的父母为徐金荣(1981年去世)、徐梅娣(2010年去世),除徐荷芬外,其二人另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徐某1、徐某2、徐某3。本案讼争的无锡市锡山区的房屋系陈某2与徐荷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现登记于陈某2名下。徐荷芬生前未立遗嘱。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徐荷芬生前曾说“房子总归是给儿子的”。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陈述不符合遗嘱形式要求,故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某1明确仅要求确认份额,不要求进行归并处理。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原告陈某1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某1、徐某2、徐某3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章玲芝、被告陈某2、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徐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1是否享有徐荷芬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继承。本案所涉房产系陈某2、徐荷芬夫妻共同财产,徐荷芬的遗产份额为其中的二分之一。因徐荷芬生前未立遗嘱,故其丈夫陈某2、儿子陈某3、女儿陈某1、母亲徐梅娣平等享有继承权,即各自继承房屋份额的八分之一,后因徐梅娣去世,徐某1、徐某2、徐某3各自继承房屋份额的三十二分之一,因徐荷芬已经去世,陈某1、陈某3代位继承母亲的份额,即各得其中六十四分之一份额。综上,陈某1、陈某3因继承可得房屋份额均为六十四分之九;徐某1、徐某2、徐某3因继承可得房屋份额均为三十二分之一;其余八分之五为陈某2享有(含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部分)。因陈某2、陈某3审理中表示不要求划分其二人份额,故本院确定其二人共同享有六十四分之四十九的份额。被告辩称根据风俗女儿无继承权,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徐荷芬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的房屋所有权中六十四分之九的份额归陈某1所有,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徐某1所有,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徐某2所有,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归徐某3所有,六十四分之四十九的份额归陈某2、陈某3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陈某1负担190元,徐某1负担32元,徐某2负担42元,徐某3负担42元,陈某2、陈某3共同负担1034元。该款由陈某1预付,陈某2、陈某3、徐某1、徐某2、徐某3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陈某1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晓敏

书记员:邓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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