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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薛某1、薛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1
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薛某1
薛某2
王某

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被告:薛某2(系被告薛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被告:王某(系被告薛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原告陈某1与被告薛某1、薛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薛某1、薛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40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薛某1经张某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
2014年农历11月6日,经陈某2、张某之手给付被告薛某1见面礼10001元。
经陈焕明、陈某2、陈培军及张某四人之手给付被告订婚款6600元、三金款22000元。
另在订婚期间,原告摆酒席花费1000元,为被告薛某1购买毛毯、枕巾等物品花费800元。
以上共计40401元。
现原告与被告薛某1解除婚约,应予返还。
被告王某辩称,解除婚约过错在原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被告薛某1、薛某2未答辩。
本院认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原告给付被告薛某1见面礼10001元,给付三被告彩礼款23000元,购买衣服折价款6600元,有证人张某、陈某2出庭作证证明,应予认定。
被告薛某1作为婚约关系当事人,被告薛某2、王某作为接收彩礼款的行为人,在婚约关系解除后,依法应予返还。
诉前,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3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未提供为被告薛某1购买三金等首饰的发票或其他能够证明三金等首饰品质、重量、价格的证据,无法认定具体价值,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买三金等首饰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三被告返还摆酒席花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薛某1购买毛毯、枕巾等物品花费800元,具有赠予性质,不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见面礼10001元。
二、被告薛某1、薛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彩礼款6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239元,由被告薛某1、薛某2、王某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原告给付被告薛某1见面礼10001元,给付三被告彩礼款23000元,购买衣服折价款6600元,有证人张某、陈某2出庭作证证明,应予认定。
被告薛某1作为婚约关系当事人,被告薛某2、王某作为接收彩礼款的行为人,在婚约关系解除后,依法应予返还。
诉前,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3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未提供为被告薛某1购买三金等首饰的发票或其他能够证明三金等首饰品质、重量、价格的证据,无法认定具体价值,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购买三金等首饰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三被告返还摆酒席花费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薛某1购买毛毯、枕巾等物品花费800元,具有赠予性质,不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见面礼10001元。
二、被告薛某1、薛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彩礼款66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239元,由被告薛某1、薛某2、王某负担166元。

审判长:申会民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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