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曾用名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县。委托代理人禹响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通道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谢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邵通市镇雄。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地址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剑锋,该校校长。���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1与被告胡某、胡某、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响云、谢齐、被告胡某、胡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胡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21611.94元;2.判令被告胡某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在河北省职教中心就读电子计算机专业,与被告胡某系同班同学。2016年5月19日晚自习后,原告和同宿舍同学陈建在公共卫生间洗澡时,同班同学陈籽国对陈建拍照,二人发生争吵,但当时均相安无事。第二天上午,当陈籽国在教室刷P0S机时,陈建从背后踢了陈籽国一脚,二陈遂对打起来,原告见状,上前劝架。这时被告突然抄起一把椅子朝原告头部猛砸,导致原告当即昏迷。原告被立即送往河北省××第二中心医院治疗,治疗近一个月。经诊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左侧枯骨凹陷性骨折并伴颅内积气、左顶部头皮裂伤,行开颅手术。该伤害对原告产生了严重的偏头痛后遗症。事发后,被告却对原告不理不问,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胡某辩称,被告胡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胡某、胡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内进行赔偿。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辩称,本案因胡某故意伤害引发的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应由胡某承担。学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事情发生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通知双方家长,配合相关工作,组织双方进行调节,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请求依据本案的事实进行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与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答辩意见一致,在我方与学校签订的校方责任保险中,明确写明了故意行为属于保���免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损失,我方亦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医疗费票据22张,拟证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8976.03元。被告胡某、胡某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65268775(金额为79.54元)、066190026(金额为27元)、066210140(金额为4元)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181357954(金额为84.8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张医疗费均发生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预交款凭证四张,被告胡某、胡某认为该证据不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四张票之间能��相互印证,凭证上载明了检查费、药费及自付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车票、住宿票及餐饮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原告及其母亲禹响云于就医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及5月20日,乘车人为原告、禹响云),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票据因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员及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宿及餐饮票据,本院无法核实实际付款人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系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3.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胡某、胡某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纪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调查核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交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本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系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原告陈某1及被告胡某均系该校15届计算机系7班学生。2016年5月19日晚,原、被告同班同学陈建、陈籽国因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5月20日10时49分许,在7班教室内实训课期间,原告陈某1、陈建等人与陈籽国发生打斗,被告胡某为帮助陈籽国,持教室内的椅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午11时左右,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教师张志清在办公室听见教室乱哄哄后赶到教室查看,发现原告头部流血,遂将原告送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左顶部头皮裂伤,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2017年1月28日,因伤后反复头晕、头部手术区域麻木并疼痛,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4日再次入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该院复查。上述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1711.69元,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陈某2头部被人打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结局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陈某2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根据保险单所载,校方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000000元,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均系保险期间注册学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陈某1与被告胡某均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陈某1于2016年5月20日10时49分许受到伤害,此时系实训课时间,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老师在教室内指导、管理学生,但事发时并无教师在场,直至11时左右,学校老师张志清在办公室内听到教室传来的乱哄哄的声音后才赶到教室查看,此时学生已停手,原告已受伤。事实上,打架事件起因的陈籽国、陈建二人在事发前一晚即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作为实施封闭式、寄宿制管理的学校,对该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并管理。在第二天上课期间,亦无教师在场,对于学生的种种异常情况,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均未能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以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1在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其并未对被告胡某实施加害行为,被告胡某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系想帮助陈籽国,故被告胡某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某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无论对受害人陈某1还是加害人胡某均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未能充分履行上述义务,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70%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责任)。关于本案被告胡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胡某不满十八周岁,被告胡某系其监护人,对其应履行监护职责,侵权行为发生时,胡某虽住校学习,但并不能完全免除胡某的监护责任。虽然被告胡某现已��年,且根据被告提供镇雄县花山乡黄连小学出具的证明,被告胡某自2017年10月起在该校任代课教师,月工资1200元,但是考虑到被告胡某工作前在校读书的实际情况、工作的性质、工资收入及其为保障其基本日常生活消费情况,本院不宜认定被告胡某至诉讼时已具备经济能力,其原监护人胡某对被告胡某应承担责任部分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责任问题,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1及被告胡某均系保险期间注册学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对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其辩称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不负责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存在故意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陈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711.69;2.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实际住院27天,在怀化市中医院实际住院6天,共计33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649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8249元×10%×20年,原告主张根据2017年湖南省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15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费,因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及营养期内的营养��均已予以核算,故本院不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3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专家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009.69元,被告胡某、胡某应承担35702.91元(119009.69元×30%),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承担83306.78元(119009.69元×70%),该责任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已垫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702.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306.78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2141,被告胡某、胡某负担745元,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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