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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曹某1、曹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袆、蔡晓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XXX-XXX层。
  负责人:吴雪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玉,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佳、徐盛,员工。
  原告陈某1与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虹口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袆、蔡晓俊,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及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计时俊,第三人农行虹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区恒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由曹某1、曹某2、高某某共同支付陈某1相当于系争房屋评估价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109万元,该房屋产权归曹某1、曹某2、高某某所有。事实与理由:陈某1与曹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夫妻关系失和,陈某1于2016年7月搬离系争房屋,并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二人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陈某1共同生活。曹某2、高某某系曹某1的父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陈某1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鉴于陈某1与曹某1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曹某1、曹某2、高某某共同辩称,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三被告共同共有,陈某1的份额归曹某1所有,但不同意陈某1主张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同意由曹某1适当补偿陈某120万元。系争房屋是在曹某1婚前购买,原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房价款93万元中,曹某2、高某某支付首付款约38万元,又于2010年7月9日和2012年1月13日提前偿还贷款共计20万元,平日陆续以现金方式还贷3.5万元,此外曹某2、高某某支付装修费用7万余元、购买家电约2万元。陈某1与曹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三年,期间陈某1对于系争房屋无任何贡献,对系争房屋的购买、出资、装修维护等方面均没有创造任何价值,婚内均由曹某1的公积金账户偿还贷款,另,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陈某1已经得到了巨大补偿,因此在系争房屋分割时,陈某1获得的补偿应当更少。截止2017年11月,系争房屋剩余贷款仍有19万余元未归还,分割时应当考虑剩余贷款偿还情况。
  农行虹口支行述称,系争房屋的主贷人为曹某1,目前贷款尚未还清,在正常偿还过程中,要求依法保护农行虹口支行的合法抵押权。
  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述称,曹某1为购买系争房屋于2009年向农行虹口支行申请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5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对上述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曹某1、曹某2、高某某以系争房屋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对于系争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是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公示的、合法的抵押权,要求法院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不同意任何包括注销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等损害抵押权利益的变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2、高某某系曹某1父母。2009年5月4日,曹某1、高某某、曹某2向案外人陈2支付购房款36万元。2009年5月6日,曹某1、曹某2、高某某(买受人、乙方)与陈2(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3.01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93万元等等。
  2009年5月20日,曹某1(借款人、抵押人),曹某2、高某某(抵押物共有人)与农行虹口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抵押物为系争房屋,价值93万元等等。同日,曹某1作为甲方、农行虹口支行作为乙方、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9年5月27日至2024年5月26日,甲方借款所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为系争房屋,住房总价格为93万元。2009年6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为曹某1、曹某2、高某某三人共同共有。同日,系争房屋抵押权人登记为农行虹口支行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其中商业贷款25万元,公积金贷款30万元。
  2010年7月9日,系争房屋偿还商业贷款10万元,2012年1月13日,系争房屋偿还公积金贷款10万元。
  截止2013年5月当月还贷后,系争房屋剩余商业贷款本金127,211.99元,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147,852.16元。
  2013年6月1日,曹某1与陈某1登记结婚。同年7月5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3)沪虹证经字第132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曹某1、曹某2、高某某、陈某1,农行虹口支行于2013年7月3日向本处申请办理《个人购房贷款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协议书》公证,经查曹某1于2013年6月1日与陈某1登记结婚,现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协议系争房屋中属于曹某1的份额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屋的权利人曹某1的份额申请变更为曹某1、陈某1共同共有,农行虹口支行与曹某1、曹某2、高某某、陈某1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农行虹口支行与曹某1、曹某2、高某某、陈某1将抵押人变更为曹某1、曹某2、高某某、陈某1等等。据此,同年8月2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曹某1、陈某1、曹某2、高某某。
  2017年7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6)沪0101民初2001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1与曹某1离婚,婚生子曹3随陈某1共同生活等等。该案判决后,陈某1、曹某1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止2017年11月当月还贷后,剩余商业贷款本金99,434.84元,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95,377.40元。
  审理中,陈某1申请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36万元。曹某1、曹某2、高某某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过高。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异议答复如下:估价比较法中所选取可比实例为在近一年内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实际登记成交数据中与估价对象面积等类似的成交案例,并进行因素调整、修正后得到的估价结果,同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对估价对象周边进行市场调查时,重点调查了本小区房屋在周边中介公司及网上挂牌价,经过市场调查,评定估算。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陈某1、曹某1、曹某2、高某某共有,因陈某1与曹某1经法院判决离婚,陈某1与曹某1、曹某2、高某某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陈某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陈某1与曹某1、曹某2、高某某均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曹某1、曹某2、高某某所有的分割方案,本院予以照准。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曹某1与陈某1结婚前,系争房屋原由曹某1、曹某2、高某某共同共有,基于系争房屋的登记情况,以及购房时三被告系作为父母子女的家庭成员共同购买,并未对产权份额作出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曹某1、曹某2、高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均等权利。
  根据2013年7月5日的《公证书》所确认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变更情况,自2013年6月28日起,系争房屋中原属于曹某1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曹某1、陈某1共同共有,因此陈某1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以曹某1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为限。陈某1与曹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应视为二人共同出资。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办理公证及加名手续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陈某1与曹某1享有均等份额,但是鉴于系争房屋系三被告于曹某1婚前购买,陈某1获得产权份额是基于其与曹某1的婚姻关系,三被告同意陈某1婚后加名的前提是父母对曹某1与陈某1婚姻关系持久稳定的期待,然该段婚姻实际持续时间较短,若离婚后陈某1仍按照曹某1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的一半获取房屋折价款,则对双方的利益关系显然失衡。因此本院将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法定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陈某1可得的房屋折价款金额。至于三被告提出的评估价格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1在上海市虹口区恒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全部产权份额归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所有;
  二、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房屋折价款56万元;
  三、上述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起10日内原告陈某1、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协助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办理上海市虹口区恒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变更登记为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共同共有,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某1与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7,104元,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共同负担7,506元,评估费12,0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6,165元,被告曹某1、曹某2、高某某共同负担5,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连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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