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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刘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陈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陈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负责人:张福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15.2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3778元、医疗费177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两被告垫付的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20时10分许,陈克宏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某1沿江陵仙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奥林花园广场东侧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对向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1和陈克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及陈克宏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上端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1天,医疗费17724.5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预付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2018年3月14日,经鉴定,原告陈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事故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陈克宏系原告爷爷,故原告自愿放弃对陈克宏应当承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事故后保险公司为原告陈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二(被告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五(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六(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将以庭后7日内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现当庭口头提出,庭后即使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的护理期、营养费依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证据七(候某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广西星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两被告认为无产权证原件核实,且候某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原告庭后提交了购房合同原件及装修证明,故对该不动产权证予以认定。对于广西星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候某工资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完税凭证、银行流水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八(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亦未提出应扣除的非医保项目及金额,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陈克宏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陈某1沿江陵仙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奥林花园广场东侧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陈克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克宏、刘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1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1天,医疗费共17724.5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返院复查一次。2018年3月14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2200元。经查,鄂D×××××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为原告陈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陈某1垫付13000元。
原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被告刘某某、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陈某1系农业户口,现为江陵实验中学八年级的学生,事发前居住在其母亲候某所有的位于江陵中兴路的鸿源御景小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7724.53元,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住院21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意见结论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1500元;护理费2026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住院21天计算;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两次入院治疗,本院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63778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7078.53元。二、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克宏与被告刘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陈克宏、陈某1两人受伤,故两名伤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两名伤者主张的相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5274.53元与(2018)鄂1024民初371号案件陈克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19.36元,均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两人主张的相应损失总额超过医疗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故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陈某135274.53÷(9419.36+35274.53)×10000=7892.5元。原告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604元与陈克宏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91元因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全部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27382.03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50%,为13691.02元。鉴定费22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为1100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垫付13000元,其多付的119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损失77496.5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749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损失13691.02元,两项合计81187.5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陈某1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多垫付的119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8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应付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陈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家英

书记员: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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