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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银涛,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负责人:谭华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军、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23.25元(其中医疗费64268.15元、护理费14471.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76533.6元、交通费和食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号三轮汽车沿汉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原告陈朝阳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刘某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压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25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1.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13900元医药费,要求返还;2.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赔付条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因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比例应不超过70%;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医疗费清单和病历资料据实核算,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食宿费凭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4.我公司未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鄂D×××××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保单两份)、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据四(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无异议的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江陵县人民医院和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缴住院费临时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普济镇林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居住在城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D×××××号三轮汽车沿汉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济镇247KM+300M处时,遇原告陈朝阳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由于被告刘某某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压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500元,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住院费62473.44元、门诊费1294.7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8年8月10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1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赔偿比例12%、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3900元。
原告陈某1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随父母居住在荆州人信阳光青年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268.15元(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定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5、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50天=14471.5元(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为150天);6、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12%=76533.6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65723.25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号三轮汽车在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018.15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50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的原告的损失59018.15元,因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312.7元(59018.15元×70%)。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540元(2200元×70%),其已为原告垫付139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的1236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10450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41312.7元,以上共计145817.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某某多垫付的1236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57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3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由原告在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 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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