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
梁峰
陈某2
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陈某1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1与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陈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陈某1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秦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陈某1委托代理人梁峰、陈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秦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及(2014)秦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海阳镇农村居民院内建房申请书》认定陈某2在父亲宅基地院内所建房屋167.67平米所有权归陈某2所有是错误的。
该申请书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是真的,也应该是陈某2代为父母申请建房的,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院内所建房屋167.67平米所有权应归父母及陈某2家庭共同共有;2.争议的房屋因拆迁已经发生了转化,转化为开发区泰盛家园小区三套商品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所以转化后的三套商品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作为父母的遗产依法继承。
不论是宅基地面积调换的商品房还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都是是父母的遗产,都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正,证人马某1涉嫌做伪证,证人马某2系被继承人马桂芬的五妹,一直和陈某2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应采信。
对马洪江等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不采信,程序不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1、陈某2系姐妹关系,已故陈少先、马桂芬系二人的父母,陈某2及其父母均系吴庄村村民。
陈少先于2009年病逝,马桂芬于2013年病逝,生前均没有遗嘱。
陈某1、陈某2的父亲陈少(绍)先在吴庄村258号有宅院一处,该院落宅基地面积256.68平米、房产三间。
父母去世后没有分割父母遗产。
1993年4月16日陈某2向村委会及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在父亲宅基地院内建房,经有关审批部门同意,陈某2在其父亲陈少先的宅基地院内建房前、后三间计六间房屋。
2014年7月24日,在拆迁过程中,陈某2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测量清点统计表显示,院内土地证面积256.68平米,中间老宅面积63.135平米,陈某2建房面积为167.67平米,一层房屋面积合计为230.81平米。
陈某2在其所建及父母所建房屋的一层上均加盖了二层,二层面积与一层面积相同为230.81平米。
陈某2又在院内私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并对居住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安装了太阳能、修建了围墙。
构筑物及附属物清点情况为水井3眼、太阳能1个、墙26米,临建150.63平米,后因图纸有误,漏点院内砖混违建30.8平米,经拆迁公司又实际测量,砖混违建面积为181.43平米(150.63+30.8)。
2014年7月24日,陈某2与拆迁公司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统计表显示,院内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情况为水井3眼,每眼标准3000元,补偿款9000元;围墙26米、每米30元、补偿款780元;室内装修179.68平米,每平米30元,补偿款5390.40元;太阳能1个,补偿款200元;违建砖混181.43平米(150.63+30.8),补偿款为36286.00元(30126+6160);二层230.81平米,标准650元每平米,补偿款计150026.50元。
以上构筑物、附属物补偿款合计为212030.90元。
因陈某2所在的吴庄村要拆迁安置,安置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按照集体宅基地面积拆一补一,每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奖励5平米。
即吴庄村258号平房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补助费及奖励费明细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两项均按照宅基地面积256.68平米计算,分别为4106.88元、30801.60元(16427.52+14374.08)元、取暖费面积为179.68平米,补助费用为6261.85元、搬迁奖励按每户4000元计算,奖励4000元;租房补贴2人,每人2000元,补贴款为4000元,以上补助费及奖励合计为49170.33元(34796.25+14374.08)。
综上,陈某2房屋及宅院内构筑物、附属物及搬迁补助奖励费用合计为261201.23元(212030.90+49170.33)。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陈某2建房经过了审批,但现任村委会对出资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晚年由陈某1、陈某2姐妹二人轮流赡养,二人均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因此按法定继承,二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二人均分。
陈某1、陈某2母亲马桂芬名下存款33613.54元以及原吴庄村258号院落宅基地面积256.68平米和依据该宅基地使用证拆迁奖励的5平米共计261.68平米产权调换面积为合法遗产。
1993年4月16日陈某2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在院内建房六间,未涉及宅基地使用人的变更。
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宅基地的使用人亦未发生改变。
陈某2使用宅基地在院内建房的行为,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动的效果,宅基地始终是登记在二人父亲名下。
在拆迁补偿时,安置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按照宅基地面积拆一补一,每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奖励5平米,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是由宅基地置换来的,与陈某2建房无关,故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应认定为遗产。
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与安置面积291.22平米的面积差29.54平米,是陈某2自行购买,不属于遗产范围。
关于构筑物及附属物,因系陈某2所建,故该部分的补偿款212030.9元归陈某2所有。
搬家补助费4106.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801.6元、搬迁奖励费4000元是与居住搬迁等有关的费用,陈某2在原宅基地内居住,应归陈某2所有。
陈某2领取的取暖费6261.85元及按人(2人)租房补贴4000元均是按照陈某2建筑面积179.68平米计算的装修面积和陈某2与其儿子二人实际租房费用进行补贴,该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予分割。
综上,陈某1应继承房屋面积为130.84平方米,分得存款16806.77元。
陈某2已付下房款3846元,楼层差价款9922元,两项共计13768元,应由陈某1支付。
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10平米的,按照单价3750元/平方米计算折价款,因此,陈某2另行给付陈某1118575元﹙31.62平方米×3750元/平方米﹚。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再审申请人陈某1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三、被申请人陈某2给付再审申请人陈某1104807元﹙31.62平方米×3750/平方米-13768元﹚;
四、被继承人马桂芬在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黄河支行卡号为62×××05名下的存款33613.54元,陈某1分得存款16806.77元,陈某2分得存款16806.77元;
五、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共计4609元,由陈某1负担2304.5元,陈某2负担23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陈某2建房经过了审批,但现任村委会对出资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晚年由陈某1、陈某2姐妹二人轮流赡养,二人均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没有遗嘱,因此按法定继承,二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二人均分。
陈某1、陈某2母亲马桂芬名下存款33613.54元以及原吴庄村258号院落宅基地面积256.68平米和依据该宅基地使用证拆迁奖励的5平米共计261.68平米产权调换面积为合法遗产。
1993年4月16日陈某2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在院内建房六间,未涉及宅基地使用人的变更。
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宅基地的使用人亦未发生改变。
陈某2使用宅基地在院内建房的行为,不能产生宅基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动的效果,宅基地始终是登记在二人父亲名下。
在拆迁补偿时,安置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按照宅基地面积拆一补一,每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奖励5平米,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是由宅基地置换来的,与陈某2建房无关,故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应认定为遗产。
产权调换面积261.68平米与安置面积291.22平米的面积差29.54平米,是陈某2自行购买,不属于遗产范围。
关于构筑物及附属物,因系陈某2所建,故该部分的补偿款212030.9元归陈某2所有。
搬家补助费4106.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801.6元、搬迁奖励费4000元是与居住搬迁等有关的费用,陈某2在原宅基地内居住,应归陈某2所有。
陈某2领取的取暖费6261.85元及按人(2人)租房补贴4000元均是按照陈某2建筑面积179.68平米计算的装修面积和陈某2与其儿子二人实际租房费用进行补贴,该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予分割。
综上,陈某1应继承房屋面积为130.84平方米,分得存款16806.77元。
陈某2已付下房款3846元,楼层差价款9922元,两项共计13768元,应由陈某1支付。
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10平米的,按照单价3750元/平方米计算折价款,因此,陈某2另行给付陈某1118575元﹙31.62平方米×3750元/平方米﹚。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再审申请人陈某1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
三、被申请人陈某2给付再审申请人陈某1104807元﹙31.62平方米×3750/平方米-13768元﹚;
四、被继承人马桂芬在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黄河支行卡号为62×××05名下的存款33613.54元,陈某1分得存款16806.77元,陈某2分得存款16806.77元;
五、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减半收取1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元,共计4609元,由陈某1负担2304.5元,陈某2负担2304.5元。
审判长:崔冠军
书记员:杨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