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谦,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女,系原告陈某1妻子。原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青,男,新河县仁让里乡东边仙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文,男,系被告陈某3丈夫。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4的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陈某4于2016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留有房屋、退休工资和银行存款、村委会发放的粮食补贴款等遗产,现均在被告手中掌握,房屋也被被告占用,承包地也由被告耕种。根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分割上述财产及权益。原告陈某2称,陈某4去世后留下的房屋是我与陈某4一块盖的,我有生之年要在该房屋内居住,这套房屋属不可分割物,现不宜进行分割继承;另外陈某4是因病去世,死后并没有留下遗产,可能还有债务。被告陈某3辩称,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从2014年2月份开始用邮寄的方式发放陈某4的工资,而从2015年下半年才开始通过用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发放工资,在此期间陈某4的工资由我负责支取,但支取的钱全部交给陈某4。我是从2002年开始耕种陈某4的承包地的,但是陈某4和原告陈某2两位老人的吃喝都是我管。我是为了方便照顾两位老人才住进陈某4在村里的房屋的,现在该房屋由原告陈某2居住。陈某4去世后的工资,是我受原告陈某2的吩咐支取的,支取的钱全部交给原告陈某2了;河北省送变电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转入的近9000元医疗费被我支取后由我持有,因为我垫付了陈某4的医药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尾号为******的建行银行卡开户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陈某5、张某某均系原告陈某2亲戚,其证言均为拟证实陈某4在2016年11月住院期间,被告陈某3丈夫陈书文从其二人处借钱用于给陈某4交纳住院费的事实,原告陈某1对此不予认可,而两位证人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拟证明事实,故本院对证人陈某5、张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2.原告陈某1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河北送变电公司医药费报销明细(2006年-2016年),该医药费报销明细记载的是陈某4生前的医疗费报销情况,无法证明该医疗费是由原告陈某1支付的事实,且原告陈某2和被告陈某3均不认可,故原告陈某1提出的该笔费用为陈某4生前债务应从其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陈某1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陈某4去世后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其中尾号为******的建行卡为陈某4工资卡,该卡交易明细详细记载了陈某4去世后的工资数额和药费报销情况;另一尾号为******的建行卡在陈某4去世后未发生交易,该卡现有余额7.72元,这两张银行卡上的存款均属陈某4的遗产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原告陈某2认为2016年11月25日发放工资5409.31元中包含取暖费,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陈某3提交的陈某4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3日在新河县中医医院就诊的门诊票据22张和若干新河县药材公司及农村合作医疗点票据,即使该组票据中部分载有陈某4名字,但上述票据均发生在陈某4去世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村民证明中记载的所有村民均未出庭作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某1代理人李淑娟(陈某1妻子)陈述内容及陈某1长年在河北省送变电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陈某3对被继承人陈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2为被继承人陈某4妻子,原告陈某1为被继承人陈某4儿子,被告陈某3为被继承人陈某4女儿。被继承人陈某4于2016年11月18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去世后其工资卡(尾号******)由原告陈某2保管,截止2017年4月2日工资卡上尚有余额265.75元。陈某4去世后其工资卡的交易情况为:2016年11月25日代发工资5,409.31元,被告陈某3根据原告陈某2的吩咐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和2016年11月30日支取了三次共计5,500元,并将该钱交给了原告陈某2;2016年12月30日陈某4药费8,981.79元到账后,被告陈某3于2017年1月3日分三次共支取现金8,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分三次共支取现金700元,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深圳财付通科技消费29.9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陈某3取出或消费后为己所用;扣除上述款项和短信服务费,再加上银行结算利息,陈某4工资卡上现有余额265.75元。综述,扣除银行短信服务费10元后,陈某4去世后其工资卡上共有现金14,386.81元;其中有5,500元在原告陈某2处,有8,729.98元在被告陈某3处,有265.75元在陈某4工资卡上。另外陈某4生前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华路西支行开设一银行账户(尾号*****),该账户余额为7.72元,目前该银行卡在原告陈某2处。陈某4去世后尚有约1.6亩承包地由被告陈某3种植,被告陈某3负责陈某4和原告陈某2的吃喝问题;另有陈某4与原告陈某2共建的房产一处(四间北屋、2间西屋、1个过道),登记在陈某4名下,现由原告陈某2居住。另查明,原告陈某1长年在河北省送变电公司上班,父亲陈某4和母亲陈某2一直在新河县东边仙庄村生活,由被告陈某3边务农边照顾。陈某4去世后,原告陈某2生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追加原告陈某2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运谦和李淑娟、原告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青、被告陈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陈某4的遗产范围及如何分配。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遗产应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4于2016年11月18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其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有工资卡现金14386.81元、尾号******的建行卡上现金7.72元、与原告陈某2共建房产一处、东边仙庄村承包土地1.6亩,对外无债务;因上述财产中的现金、房产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为被继承人陈某4与原告陈某2夫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财产属陈某4与原告陈某2夫妻共同财产,即陈某4与原告陈某2各得一半,属于陈某4的那一半为其个人财产。鉴于陈某4生前与原告陈某2一直在东边仙庄村生活,由被告陈某3边务农边照顾;原告陈某1在河北省送变电公司工作,原告陈某2在陈某4去世后生病致生活不能自理等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关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陈某4工资卡和尾号*******建行卡上的个人财产部分由原告陈某1继承1500元,被告陈某3继承2000元,原告陈某2继承3696.91元。陈某4名下的位于东边仙庄村的房产,是陈某4与原告陈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原告陈某2在该房产内居住,且其年龄大身体状况不佳,应当对其予以照顾,故本院对于该处房产中属于陈某4的部分暂不予分割,由原告陈某2在此居住养老。关于被继承人陈某4名下的1.6亩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关于“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的规定,因原告陈某1既未提交陈某4名下1.6亩承包地的个人收益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陈某4关于该承包地的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陈某1提出要求分割陈某4名下粮食补贴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某3提出将应由其继承的陈某4的遗产份额赠与母亲陈某2的主张,是其自愿对自己财产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原告陈某2共继承陈某4个人财产中现金5,696.91元。庭审中被告陈某3认可在陈某4去世后,其从陈某4工资卡中先后支出8,729.98元的事实,但其既未提供被告陈某3为陈某4垫付医药费的相关证据,也未说明其支取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故被告陈某3提出的从陈某4工资卡上支取8,729.98元是为了偿还其为陈某4垫付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该笔费用被告陈某3理应返还。综上所述,原告陈某1的部分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27,229.98元;二、被告陈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1,500元;三、陈某4名下的位于新河县东边仙庄村的房产一处暂不分割继承,由原告陈某2居住保管;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50元,被告陈某3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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