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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等与许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兴山县。
原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陈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谭震宇,湖北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与被告许某、第三人谢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某2、陈某3、陈某4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谢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平,第三人谢某及其代理人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3、陈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书面申明不参加诉讼,但不放弃对遗产继承的权利。当事人案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之父陈尔康去世,留有与原告母亲孙桂芳(1994年6月去世)之共有房屋(位于宜昌市××区××大道××楼××室)××套未分割以及存款52万元未继承。原告因与被告及第三人不能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对以上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请求分割宜昌市夷兴路128号2号楼103室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的价格估算偏低,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分配;关于存款56万元,陈尔康有口头交代,被告名下的22万元存款是作为被告以后的生活费故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分配的比例、抚恤金都有异议。
第三人谢某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列为继承人参加遗产(存款、工资奖金、房产)分配,并请求重新分配抚恤金和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陈尔康与孙桂芳婚后生育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孙桂芳于1994年6月去世。陈尔康于××××年××月××日与被告许某结婚,1998年12月取得位于宜昌市××区小溪××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的完全产权,陈尔康于2015年11月9日去世后,留有存款52万元。陈尔康生前没有立遗嘱。第三人谢某系被告许某的儿子,陈尔康生前谢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原、被告不能就遗产继承达成协议,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同时查明,第三人谢某在办理陈尔康后事时垫付了49871元。原、被告协商处理了陈尔康去世后的抚恤金、工资、奖金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干部履历表,殡丧费开支一览表,证人证言,病历、生活照片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取得完全产权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镇××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虽然是在孙桂芳去世后取得,但此房系单位在其在世时的福利分房,其依法应为此房的共同所有人。1994年6月,孙桂芳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陈尔康应分得60%,四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分得10%。2015年11月,陈尔康去世后,该房屋的60%作为遗产,由四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及被告许某继承。第三人谢某作为继子,在陈尔康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也应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六继承人各分得该房屋的10%。存款520000元扣减谢某垫付的49871元后,剩余470129元。被告许某分得一半即235064元。另一半235065元,由四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及第三人谢某各分得五分之一即47013元。在诉讼前已经处理的其他相关财产,本院不再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享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夷陵路1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宜昌县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的20%的份额;被告许某享有10%的份额;第三人谢某享有10%的份额。
二、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分得存款47013元,被告许某元分得存款235064元,第三人谢某分得存款47013元及得到垫付费用49871元,合计96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被告许某各负担700元,第三人谢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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