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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吴桥县。
原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吴桥县。
法定监护人: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系二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张亚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陈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英、崔爱敏、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齐冲、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约计1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1、陈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343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3时50分许,陈斌驾驶鲁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桑辛路东宋门乡罗屯村北1公里时,因左前轮胎突然爆裂,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逆行,与沿吴桥县桑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立梅驾驶搭载陈某1、陈某2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辆翻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斌、赵立梅、陈某1、陈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陈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立梅、陈某1、陈某2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斌驾驶鲁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陈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为5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斌为陈某2垫付医药费6574.15元,为陈某1垫付医药费9517.68元,共计16091.87元。该笔费用应待保险公司理赔时由二原告将垫付款退还陈斌。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案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其损失占所有伤者损失数额比例进行承担或者在另一案的伤者赔偿后的剩余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查明无事故免赔情形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在二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二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物价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均为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时期,发生事故后加强营养,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且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营养期作出鉴定,对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关于护理费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核实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护理期作出鉴定,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已产生救护车费,且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再重复给付。因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交通费的范围不只是指救护车费,对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每人2000元,过高,本院支持二原告交通费一共1000元;7、被告陈斌主张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6091.8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二原告主张无需保留在交强险医疗部分的份额,医疗部分全部由商业险赔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1、陈某2与被告陈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陈斌应就其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各项证据,认定如下:陈某1医药费1241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708元、鉴定费600元,陈某2医药费75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17元、鉴定费740元,二原告共同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斌在人保济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7265元,在商业险下赔偿24102.98元,共计31368元。因被告陈斌已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6091.87元,二原告应在人保济南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陈斌垫付的医药费16091.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68元;
二、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斌垫付的医疗费16091.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300元,由二原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桂智

书记员: 卢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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