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起诉日期:2018年10月9日。
立案日期:2018年10月9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8年11月13日。
原告陈某1、陈某2诉被告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梓琳、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钱亚芳和陈士林是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陈某1、二女儿陈某2、三女儿陈喜华,陈喜华于1989年1月1日死亡。陈士林于2018年3月7日死亡,钱亚芳于2017年1月死亡。钱亚芳和陈士林的父母均已经死亡。钱亚芳和陈士林有以下财产: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七村XXX号XXX室房屋、陈士林名下上海农商银行存款1,305.69元及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250.58元、钱亚芳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存款8,696.72元、中信证券石化营业部的账户余额75,726.63元。二原告系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而被告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财产由二原告各半继承。
被告辩称,自己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钱亚芳和陈士林是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陈某1、二女儿陈某2、三女儿陈喜华。陈喜华于1989年1月1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女沈某某。陈士林于2018年3月7日死亡,钱亚芳于2017年1月死亡。陈士林的父亲陈文详于1965年8月7日死亡,母亲朱大宝于1994年5月20日死亡。钱亚芳的父亲钱布生于1982年3月死亡,母亲张吹英于1963年1月死亡。钱亚芳和陈士林死亡时有以下财产:钱亚芳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七村XXX号XXX室房屋、陈士林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余额1,305.69元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3,250.58元、钱亚芳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8,696.72元、中信证券石化营业部账户余额75,726.6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继承人身份材料、八一村村委会证明、七村居委会证明等身份信息材料、房产证、上海农商银行账户流水、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信息、中信证券资金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钱亚芳死亡时,其名下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陈士林、大女儿陈某1、二女儿陈某2、三女儿陈喜华继承。由于三女儿陈喜华先于被继承人钱亚芳死亡,沈某某为其晚辈直系血亲,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孙辈沈某某代其父辈陈喜华继承。同理,被继承人陈士林死亡时,其名下的财产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大女儿陈某1、二女儿陈某2继承,孙辈沈某某代其父辈陈喜华继承其份额。本院注意到,陈喜华已于1989年死亡,对被继承人生前照顾较少,而二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有较多的扶养义务,故酌定由二原告继承钱亚芳和陈士林遗产的四分之三(原告陈某1、陈某2各继承八分之三)、被告沈某某继承四分之一。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八分之三份额归原告陈某1所有,八分之三份额归原告陈某2所有,四分之一份额归被告沈某某所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相应税费亦按上述比例承担;
二、被继承人陈士林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余额1,305.69元中的489.63元归原告陈某1所有,489.63元归原告陈某2所有,326.42元归被告沈某某所有;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3,250.58元中的1218.97元归原告陈某1所有,1218.97元归原告陈某2所有,812.64元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钱亚芳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8,696.72元中的3,261.27元归原告陈某1所有,3,261.27元归原告陈某2所有,2,174.18元归被告沈某某所有;中信证券石化营业部账户余额75,726.63元中的28,397.48元归原告陈某1所有,28,397.48元归原告陈某2所有,18,931.66元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负担3,633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21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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