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陈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陈某6之母),住上海市。
第三人:陈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系陈某7之父),住上海市。
第三人:陈某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系陈某8之父),住上海市。
第三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慧,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第三人陈某6、陈某7、陈某8、吴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萍、陈惠斯,被告陈某2、陈某3暨第三人陈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暨第三人陈某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5,第三人陈某6的法定代理人丁丽丽,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XX路XXX弄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9,195,129.89元全部归陈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陈某9(2016年6月28日死亡)与张某某(2005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曾用名陈某10)。陈某1系陈某5之子。系争房屋原系陈某9、张某某、陈某1三人共同共有。2003年张某某立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给陈某1。张某某去世后,陈某1表示接受遗赠,并于2014年2月29日申请办理接受遗赠的公证,公证处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公证书。陈某9与陈某1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9将系争房屋中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陈某1,陈某1表示接受赠与,并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后二人欲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系争房屋已处于征收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陈某1缴纳契税税后又办理了退税。因赠与人陈某9已去世,原告作为受赠人,有权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因为系争房屋已经被征收,故陈某1只能起诉要求取得房屋的征收安置款。陈某1分别以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中张某某与陈某9的份额权益,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陈某1一人所有。
陈某2、陈某3、陈某4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利益应该按照陈某92015年9月8日的遗嘱进行分配。陈某9、张某某各应占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陈某9的份额及应由其继承的张某某的份额由陈某2、陈某3、陈某4三人继承。2003年,陈某9立遗嘱表示,其在系争房屋的份额由陈某1继承,2014年3月,陈某9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份额赠与陈某1。后陈某9起诉陈某1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被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7月,陈某9公正撤销了其2003年2月10日的公证遗嘱,2015年9月8日陈某9又立公证遗嘱,表示其在系争房屋的份额由陈某2、陈某3、陈某4三人继承。
陈某5辩称,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陈某9、张某某生前一直随陈某5生活,为防止家庭矛盾,张某某遗嘱由陈某9保管,并未公开,2014年春节后陈某1才知道张某某遗嘱的存在。后来陈某2、陈某3、陈某4把陈某9抢走,陈某9于2015年才又立了一份遗嘱。
第三人陈某6述称,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意见与陈某1一致,其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第三人陈某7、陈某8述称,与陈某2、陈某3、陈某4意见一致。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但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故其不主张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即使其有征收利益,也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9(2016年6月28日死亡)与张某某(2005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生育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1系陈某5之子,陈某6系陈某1之子。陈某7系陈某3之子,陈某8系陈某4之女。吴某某与陈某5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离婚。系争房屋系私房,产权人陈某9、张某某、陈某1。被征收时有在册户籍人员7人: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7、陈某8、陈某6、吴某某。
2003年2月10日,张某某立下遗嘱,载明:“我张某某,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属于我和我丈夫陈某9、孙子陈某1共有,房款由我们三人及我们儿子陈某10(系陈某1之父)共同支付。为避免将来发生家庭矛盾,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留给我的孙子陈某1。”2003年2月14日该遗嘱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
2003年2月10日,陈某9立下遗嘱,载明:“我陈某9,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属于我和妻子张某某、孙子陈某1共有,房款由我们三人及我的儿子陈某10(系陈某1之父)共同支付。为避免将来发生家庭矛盾,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留给我的孙子陈某1。”2003年2月14日该遗嘱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
2014年2月20日,陈某9作为赠与人与陈某1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1.陈某9自愿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送给陈某1所有,陈某1表示接受;2.赠与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双方须持公证书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等。2014年3月21日该《赠与合同》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
2014年3月21日,陈某1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接受张某某的遗赠。
2014年3月30日,陈某1缴纳契税30,688.4元,税收缴款书备注虹口区三河路XXX号XXX室。后陈某1向税务机关申请退回前述税款。
2014年5月27日,陈某9起诉陈某1赠与合同纠纷【案号(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103号】,2014年12月19日,陈某9撤回起诉。2015年2月3日,陈某9再次起诉陈某1赠与合同纠纷【案号(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26号】,要求撤销2014年2月20日与陈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本院以案件不属法院处理为由驳回陈某9的起诉。
2015年7月1日,陈某9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撤销2003年2月10日所立公证遗嘱。
2015年9月8日,陈某9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下遗嘱,载明:“……系争房屋现登记在陈某9、张某某、陈某1名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我应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份额均由我的儿子陈某2、儿子陈某3、儿子陈某4三人共同继承。”2015年9月9日该遗嘱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
2018年7月29日,陈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2.8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6,242,885.24元,包括评估价格5,125,482.42元、套型面积补贴0元、价格补贴1,117,402.82元;装潢补偿51,002元;成套新公房签约奖550,0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1,092.9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72,86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238,620元,促搬促迁奖582,880元,补贴奖励合计2,658,454.9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22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7,486.4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109,702.4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审理中,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情况,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系争房屋取得后由陈某9、张某某和陈某1共同居住,张某某居住系争房屋至去世,陈某9后住到其子女家,系争房屋由陈某1、陈某6一家居住。关于张某某的遗嘱,陈某1表示,张某某遗嘱系于2014年2月份才公开,其此时才得知张某某遗嘱的存在,随后即于2014年3月14日以公正的方式表示接受张某某遗赠,被告、第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关于2015年9月8日陈某9的遗嘱,陈某1表示,陈某9与陈某1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不得撤销,陈某9负有向陈某1交付房屋的义务,无权再处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首先,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某9、张某某、陈某1三人名下,张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由陈某1继承,陈某1表示其在得知张某某遗嘱后两个月内即表示接受遗赠,被告与第三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陈某9与陈某1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陈某9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陈某1,陈某1表示接受赠与,并于2014年3月21日经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陈某9与陈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经过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虽二人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不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生效要件,陈某9与陈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负有履行与陈某1签订的《赠与合同》的义务。陈某9在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陈某1签订的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9月8日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留给陈某2、陈某3、陈某4继承,该遗嘱不能对抗陈某9与陈某1签订的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现系争房屋已经被征收,房屋产权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款,故陈某1可依张某某的遗嘱和陈某9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张某某和陈某9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中的遗产份额。
其次,陈某3、陈某4、陈某7、陈某8、吴某某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均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不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陈某6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可以认定为系争房屋使用人,其表示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主张利益,予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陈某1主张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安置款均应由其取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三河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9,195,129.89元由原告陈某1取得。
案件受理费57,556.72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35,556.72元,被告陈某4、陈某2、陈某3共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廷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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