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冷雪(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
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保利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李亚琴
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雪、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8号13层D座。
负责人李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女,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保利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利物业公司辩称:1、加班费问题。被告每月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发送的《关于变更原告工作地点的通知书》中已经告知原告,被告系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将原告调至熙龙山院项目的,且保持原告原有的岗位职级、薪资待遇不变。另外,熙龙山院与原告所在的苏瑞沁园村项目均属于保利物业南京分公司在管的项目,且均在南京市行政区划内,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原告工作地点变更的通知》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亦非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通知于2015年7月16日到新的岗位报到,属自动离职。总之,被告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社保和档案转移问题。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社保和档案的转移手续,但需要原告的配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15943.5元;
二、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办理社保和档案的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15943.5元;
二、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办理社保和档案的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审判长:孙晋辉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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