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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尤斌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下称财保谷城支公司)。
代表人徐俊峰,系财保谷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系财保谷城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28日,本院登记立案,2015年6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被告张某,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斌、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与死者蒋先英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行至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营村2组路段倒车时,将行人蒋先英撞伤。当日,蒋先英被送到谷城县庙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脑外伤?;2、面部皮肤挫裂伤;3、胸7、8、9、11、12,腰1、4、5,椎体骨折;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5、脊椎后突畸形;6、高血压病;7、骨质疏松症;8、胸椎、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9、双侧胸腔积液;10、冠心病-心衰。住院22天,花医疗费3891.51元,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蒋先英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胸腔、心包腔积液原因待查:心包炎?低蛋白血症?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心病;3、其他待查。住院113天,花医疗费34297.50元,2015年2月21日,蒋先英死亡(殁年84岁)。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医疗护理建议:患者蒋先英住院期间陪护2人,死亡出院。蒋先英两次住院共计134天,花医疗费38189元(均由被告张某垫付)。
2015年1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谷公交认字(2014)第42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先英无责。蒋先英死亡后,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陈某护理费、丧葬费合计34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母亲蒋先英死亡,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应对原告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赔偿。
在本案事故中,原告陈某因其母蒋先英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189元(由被告张某垫付);2、死亡赔偿金,死者蒋先英殁年84岁,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0849元,按5年计算为(10849元/年×5年)54245元;3、丧葬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按六个月计算为(43217元/年÷2)21608.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死者蒋先英住院134天,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8729元,每天78.70元,但原告主张每天78元,按2人护理计算为(78元/天×134天×2人)2090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量支持10000元;6、交通费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蒋先英住院134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33天)2680元,上述7项合计148526.50元(含被告张某已给付医疗费38189元,护理费、丧葬费34040元,合计72229元)。由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657.50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护理费20904元,丧葬费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17657.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与其先前已给付的72229元相抵后,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张某41360元。对被告张某、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17657.5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30869元,与其先前已给付的72229元相抵后,原告陈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张某413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母亲蒋先英死亡,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应对原告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为其所有的鄂f×××××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对原告陈某赔偿。
在本案事故中,原告陈某因其母蒋先英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189元(由被告张某垫付);2、死亡赔偿金,死者蒋先英殁年84岁,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0849元,按5年计算为(10849元/年×5年)54245元;3、丧葬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按六个月计算为(43217元/年÷2)21608.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死者蒋先英住院134天,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8729元,每天78.70元,但原告主张每天78元,按2人护理计算为(78元/天×134天×2人)2090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量支持10000元;6、交通费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蒋先英住院134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33天)2680元,上述7项合计148526.50元(含被告张某已给付医疗费38189元,护理费、丧葬费34040元,合计72229元)。由被告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7657.50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护理费20904元,丧葬费费2160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17657.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与其先前已给付的72229元相抵后,原告陈某应返还被告张某41360元。对被告张某、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17657.5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30869元,与其先前已给付的72229元相抵后,原告陈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张某4136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杨世海

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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