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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吴某某、龚某某、陈某乙、付某某、甘某某、付某某、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乙、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甲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
陈某乙
付某某
甘某某
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乙
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原告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2565号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E109号小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E109号小车驾驶员付某甲之妻。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E109号小车驾驶员付某甲之父。
被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E109号小车驾驶员付某甲之母。
被告付某某、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乙,系二委托人之子。
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系鄂L4E109号小车驾驶员付某甲之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下称人保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某、龚某某、陈某乙、付某某、甘某某、付某、人保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维,被告付某某、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受伤后经崇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脾挫伤,Ⅰ级脑外伤、创伤性湿肺。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用19173.20元。2015年1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Ⅷ(八)级伤残,休息时间评定9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因此,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仅要遵守交通规则,同时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不超载,才能确保交通安全。由此可见,交通安全因素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的因素。因而,崇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800元的交通费发票,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引发交通费用的发生,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大额连号发票,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对因本案引发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400元为宜。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提举的证据5至证据10拟证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关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已予认定,其认定的理由不再重复。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对其提举的证据5至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即5份调查笔录,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言证明龚某某不清楚付某甲喝酒,而且也没借车给付某甲,与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是矛盾的。乘坐人明知司机喝酒有无过错,与形成事故的过错不是同一码事,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交警大队已做出认定。
本院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照办案程序依法向龚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龚某某陈述关于借车与酒席上饮酒的过程所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出入,且部分证人出庭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自已在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存在出入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龚某某是鄂L4E109号小车的所有权人,其与付某甲是外甥与舅父的亲属关系。2014年9月29日下午,付某甲向被告龚某某借用鄂L4E109号小车到县城天城镇接人返回崇阳县石城镇后,在石城交通餐馆由陈某甲作东,同熊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甘某及龚某某等人一起共进晚餐,同桌用餐人都不同程度饮用了雪花啤酒。席间中途被告龚某某因故离开,未有向付某甲收回所借鄂L4E109号小车。用餐后,付某甲驾驶鄂L4E109号小车载熊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甘某从石城镇前往天城镇,行驶至106线1498km+260m处时,由于付某甲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42565号货车相撞,造成付某甲、熊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挫伤,Ⅰ级脑外伤、创伤性湿肺,共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用19173.20元。2015年1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Ⅷ(八)级伤残,休息时间评定9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2014年10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熊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甘某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73.20元;2、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4、误工费7789.50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6、鉴定费:1850元;7、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0元(6280/年×15年×30%÷2);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4382.70元
当事人付某甲在农村有二间平房无其他遗产,其亲属书面自愿放弃继承也不享受权利;本案其他当事人或亲属均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核定,熊某某的亲属损失为513,180元;黄某某的亲属损失为854690.50元;甘容的损失为91355.59元;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损失总额为:1563608.79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损失总额的6.68%。
同时查明,鄂L42565号货车,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预付金19000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吴某某与当事人付某甲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陈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当事人付某甲承担77%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23%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在被告吴某某应承担23%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龚某某是鄂L4E109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与当事人付某甲同桌饮酒,碍于亲情关系不及时收回其舅父付某甲所借车辆,其放任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相当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此,被告龚某某在当事人付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龚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提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但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只要求扣除绝对免赔10%。故此,对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认为依约应扣除绝对免赔10%的抗辨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陈某乙、付某某、甘某某、付某自愿放弃继承也不享受权利,故此,被告陈某乙、付某某、甘某某、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的各项损失总额1543606.79元。由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项共赔偿12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563608.79-120000)1443608.79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15%,即21654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23%,即332030.02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款项由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自负即62030.02元。由此,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受害当事人可获赔偿总额为:668571.02元。
三、原告陈某甲从可获赔偿总额668571.02元中获取赔偿款6.68%,即44660.56元。
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90元,被告龚某某承担11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因此,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仅要遵守交通规则,同时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不超载,才能确保交通安全。由此可见,交通安全因素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的因素。因而,崇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800元的交通费发票,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引发交通费用的发生,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大额连号发票,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对因本案引发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400元为宜。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其提举的证据5至证据10拟证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关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已予认定,其认定的理由不再重复。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对其提举的证据5至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龚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即5份调查笔录,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言证明龚某某不清楚付某甲喝酒,而且也没借车给付某甲,与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是矛盾的。乘坐人明知司机喝酒有无过错,与形成事故的过错不是同一码事,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交警大队已做出认定。
本院认为,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照办案程序依法向龚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龚某某陈述关于借车与酒席上饮酒的过程所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出入,且部分证人出庭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自已在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存在出入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龚某某是鄂L4E109号小车的所有权人,其与付某甲是外甥与舅父的亲属关系。2014年9月29日下午,付某甲向被告龚某某借用鄂L4E109号小车到县城天城镇接人返回崇阳县石城镇后,在石城交通餐馆由陈某甲作东,同熊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甘某及龚某某等人一起共进晚餐,同桌用餐人都不同程度饮用了雪花啤酒。席间中途被告龚某某因故离开,未有向付某甲收回所借鄂L4E109号小车。用餐后,付某甲驾驶鄂L4E109号小车载熊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甘某从石城镇前往天城镇,行驶至106线1498km+260m处时,由于付某甲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42565号货车相撞,造成付某甲、熊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陈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挫伤,Ⅰ级脑外伤、创伤性湿肺,共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用19173.20元。2015年1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评定Ⅷ(八)级伤残,休息时间评定9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2014年10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熊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甘某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73.20元;2、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4、误工费7789.50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5、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6、鉴定费:1850元;7、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0元(6280/年×15年×30%÷2);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4382.70元
当事人付某甲在农村有二间平房无其他遗产,其亲属书面自愿放弃继承也不享受权利;本案其他当事人或亲属均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核定,熊某某的亲属损失为513,180元;黄某某的亲属损失为854690.50元;甘容的损失为91355.59元;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损失总额为:1563608.79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损失总额的6.68%。
同时查明,鄂L42565号货车,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预付金19000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吴某某与当事人付某甲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陈某甲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付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当事人付某甲承担77%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23%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在被告吴某某应承担23%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龚某某是鄂L4E109号小车的所有权人,与当事人付某甲同桌饮酒,碍于亲情关系不及时收回其舅父付某甲所借车辆,其放任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相当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故此,被告龚某某在当事人付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龚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其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提举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但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只要求扣除绝对免赔10%。故此,对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认为依约应扣除绝对免赔10%的抗辨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陈某乙、付某某、甘某某、付某自愿放弃继承也不享受权利,故此,被告陈某乙、付某某、甘某某、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的各项损失总额1543606.79元。由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二项共赔偿12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1563608.79-120000)1443608.79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15%,即21654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23%,即332030.02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款项由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自负即62030.02元。由此,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受害当事人可获赔偿总额为:668571.02元。
三、原告陈某甲从可获赔偿总额668571.02元中获取赔偿款6.68%,即44660.56元。
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90元,被告龚某某承担11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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