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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长春、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陈长春
孙耀和(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
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何小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勇、李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长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耀和,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村委会。
代表人司玉民,村委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长春、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何小丽,委托代理人赵勇、李霞,被告陈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和,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罗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陈某某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酌情认定:营养期90天,护理期102天。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5500元。对证据4、5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8客观证实了原告陈某某随母亲何小丽在昌黎县城生活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实了被告陈长春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村委会决定清理河沟,雇佣本村村民清理垃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人陈某乙、孙彦利证:陈长春在将垃圾拉往自己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垃圾尚在车上,故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村委会于2014年5月14日决定:为了方便排水,
清理东河沟,同时一并清理村委会院心广场渣土。
2014年5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村委会找到被告陈长春,为其清扫村委会院内渣土,装车运往村外。在被告陈长春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向村外运送渣土的过程中,沿乡间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陈长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45536.59元。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二周内需陪护二人,二周后至出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评定:原告陈某某车祸致左下肢等多处损伤,伤后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大面积剥脱伤,左肩部右前臂挫伤。现伤后近4个月,现伤情稳定。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致伤者左下肢活动能力受限。综合评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共休息15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春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被告陈长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长春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依法投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陈长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8460元,计68460元。
原告陈某某其余经济损失50636.59元(119096.59元-684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长春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陈长春赔偿:40509.27元(50636.59元×80%)。
综上,被告陈长春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08969.27元(68460元+40509.27元)。
被告陈长春为村委会清理渣土、运出村外与村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村委会在在选用被告陈长春的过程中,未审查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材料,属于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被告陈长春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87175.42元(108969.27元×80%)。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1793.85元(108969.27元×2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春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87175.42元。扣除已赔偿的18500元,实际履行68675.42元。
二、被告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1793.85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陈长春担759元,被告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春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陈某某人身损害,被告陈长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长春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依法投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陈长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8460元,计68460元。
原告陈某某其余经济损失50636.59元(119096.59元-684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长春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陈长春赔偿:40509.27元(50636.59元×80%)。
综上,被告陈长春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08969.27元(68460元+40509.27元)。
被告陈长春为村委会清理渣土、运出村外与村委会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村委会在在选用被告陈长春的过程中,未审查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等材料,属于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被告陈长春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87175.42元(108969.27元×80%)。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1793.85元(108969.27元×2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春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87175.42元。扣除已赔偿的18500元,实际履行68675.42元。
二、被告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1793.85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陈长春担759元,被告昌黎县两山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3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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