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某乙
程某
陈某丙
陈某丁
陈某戊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乙。
第三人程某。
第三人陈某丙。
第三人陈某丁。
第三人陈某戊,黄滩镇退休干部。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乙,第三人程某、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壮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喻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陈某乙,第三人程某、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程某、陈某丁、陈某丙对被告陈某乙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二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母亲程某是随原告一起生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黄滩镇卢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父母建房的事实,不能证明父母就是房屋现在的实际权属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不是母亲程某的真实意思表达。第三人程某、陈某丁、陈某丙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四真实性亦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五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仅能证明户籍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其形式、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陈训民与程某所建房屋的实际权属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程某本人表示并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对该声明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的父母是在世时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故该房屋不属遗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父母是基于他们对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将房屋赠与了原、被告。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原、被告父母将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愿赠与自己的子女,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但受赠的对象主体适格,双方已实际履行,家庭成员也一直无争议,故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后便搬出去居住,原、被告实际享有受赠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程某对已赠与的房屋再无权主张权利,故其嗣后对原、被告分别出具的声明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将房屋中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陈某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陈某某不再享有房屋的占有、处分及收益的权利,黄滩镇人民政府的房屋搬迁补偿,应由被告陈某乙所有,并未侵犯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的父母是在世时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了处分,故该房屋不属遗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父母是基于他们对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将房屋赠与了原、被告。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原、被告父母将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自愿赠与自己的子女,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但受赠的对象主体适格,双方已实际履行,家庭成员也一直无争议,故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后便搬出去居住,原、被告实际享有受赠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程某对已赠与的房屋再无权主张权利,故其嗣后对原、被告分别出具的声明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将房屋中自己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陈某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陈某某不再享有房屋的占有、处分及收益的权利,黄滩镇人民政府的房屋搬迁补偿,应由被告陈某乙所有,并未侵犯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壮飞
审判员:喻长平
审判员:祁丽平
书记员:赵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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