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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陈某乙
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陈某丙
陈陈某丁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
被告陈陈某丁,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楠、田景范,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戊与杨某某承租的公有房屋,在杨某某死亡后,陈某戊通过购买的方式变更为私产,该私产房屋应归属陈某戊所有,陈某戊拥有处分的权力。陈某戊将私产房屋分成33.08平方米与14平方米,分别由陈某乙和陈某戊本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说明陈某戊将自己购买的房屋中建筑面积33.08平方米赠给了陈某乙。其余14平方米私产房屋加上陈某戊交纳部分购房款,在拆迁时调换为70平方米房屋,陈某戊遗嘱此房屋在陈某乙给付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部分金钱后由陈某乙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已收到陈某乙按遗嘱给付的金钱,此房屋应由陈某乙继承。陈某戊与杨某某私建房屋13.31平方米,系陈某戊与杨某某共有财产,在杨某某死亡后,其中一半房产属杨某某遗产。该私建房屋被拆迁时已被货币化补偿,私建房屋13.31平方米补偿款为10648元,杨某某的遗产应为5324元,此遗产应由陈某戊、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继承;陈某某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按遗嘱得到的金钱已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数额,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戊与杨某某承租的公有房屋,在杨某某死亡后,陈某戊通过购买的方式变更为私产,该私产房屋应归属陈某戊所有,陈某戊拥有处分的权力。陈某戊将私产房屋分成33.08平方米与14平方米,分别由陈某乙和陈某戊本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这说明陈某戊将自己购买的房屋中建筑面积33.08平方米赠给了陈某乙。其余14平方米私产房屋加上陈某戊交纳部分购房款,在拆迁时调换为70平方米房屋,陈某戊遗嘱此房屋在陈某乙给付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部分金钱后由陈某乙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丁已收到陈某乙按遗嘱给付的金钱,此房屋应由陈某乙继承。陈某戊与杨某某私建房屋13.31平方米,系陈某戊与杨某某共有财产,在杨某某死亡后,其中一半房产属杨某某遗产。该私建房屋被拆迁时已被货币化补偿,私建房屋13.31平方米补偿款为10648元,杨某某的遗产应为5324元,此遗产应由陈某戊、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继承;陈某某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份额。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按遗嘱得到的金钱已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数额,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新明
审判员:刘明顺
审判员:孙贵鹏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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