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女,1953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陈某丁,女,1967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陈某戊,女,1949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弟、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陈某已和母亲李某某生前有一间平房,该房东邻陈某乙,西邻李某甲,南邻道,北邻道,使用权证号为03481号,在2011年母亲李某某去世,在2000年父亲陈某已去世。陈某已和李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三个女儿,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及分家协议继承正房一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20日李某某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一、属于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一间正房中的半间为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立遗嘱人去世后,该半间正房归陈某某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二、国家发给立遗嘱人的土地补偿款,如立遗嘱人去世以后尚有余款,所剩余补偿款归陈某某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三、对立遗嘱人丈夫的遗产半间正房,立遗嘱人依法应继承六分之一,自愿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应继承份额归陈某某继承。”证明属于李某某的这一间正房的十二分之七归陈某某所有。证据二、2007年4月14日,陈某某、陈某乙立分家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正房一间,房宽4.3米,宅基地宽4.3米归陈某某所有。二、宅基地宽3.65米归陈某乙所有。三、南面如有尺寸误差,有宁西林做主解决。四、陈某某正房一间老人居住到百年以后。五、土地使用证有陈某某保管,如陈某乙需用,陈某某提供方便。”证明原告已和被告陈某乙达成协议,争执的正房一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证据三、遗嘱代书人肖伟勤及见证人马学印到庭出证并提供了立遗嘱当时封存的材料及见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代书遗嘱真实有效。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乐城房字03481号)复印件一份、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12474)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归陈某已、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柏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原被告五个子女。证据六、陈某已的死亡证明信一份、李某某的死亡证明信一份,证明陈某已2000年1月14日去世,李某某2011年12月5日去世。
被告陈某乙辩称:1.承认这一间平房是陈某已、李某某的遗产,但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乙也有继承权,并且在陈某已、李某某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二位老人遗产不仅是这一间平房还有一部分土地补偿款,现在这笔款在原告处,我们恳请合议庭在解决此案时,把土地补偿款一并解决。3.分家协议书是在陈某某利用陈某乙急等翻建房屋进行捣乱后的一个结果,该结果并不是陈某乙的真实意思,另外该份协议不仅处置本就是陈某乙的财产,而且也没正房一间所有权人的全体签字应为无效。4.李某某生前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被告陈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乐亭县街道办事处柏庄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两份,证明李某某生前不会写字。证据二、赵建军、张礼英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某某生前不会写字,领土地补偿款由他人代为签字。证据三、河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乐城房字0348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上面的房屋除陈某已的一间外,还有一间是陈某乙所有。
被告陈某戊述称:应由我继承的部分我放弃继承,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陈某丙述称:我应继承的份额由陈某某继承。
被告陈某丁述称:应由我继承的部分我放弃继承,我的继承份额由陈某某继承。
经法庭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遗嘱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李某某生前不会写字,是无效遗嘱。对证据二,认为分家协议是无效的,并不是陈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时是陈某某逼迫陈某乙签订的,没有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也未到场。对证据三,认为见证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这份遗嘱是李某某真实意思。对证据四的房屋所有权证没异议,对宅基地使用证有异议,宅基地使用证上面除陈某已的一间正房外,其余的部分由陈某乙所建一间房屋。对证据五、证据六、没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未写明证明时间,也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不能表明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李某某生前不会写字,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二,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赵建军、张礼英二人的名字是同一人所写,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某某当时未签字领款不能说明李某某不会写字。对证据三,由于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陈某已、母亲李某某婚生二子三女,长子陈某某、次子陈某乙、长女陈某戊、次女陈某丙、三女陈某丁。2000年1月14日陈某已病故,2011年12月5日李某某病故。1950年陈某已从乐亭县城关镇柏庄村批得宅基地一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012474号,户主姓名陈某已,东至陈某乙,西至李某甲,南至大道,北至队址),长16.99米,宽7.95米;1989年陈某已在此宅基地上翻建正房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乐城房字03481号,所有权人陈某已,东至陈某乙,西至李某甲,南至道,北至道),该房长7.81米,宽4.43米,建筑面积34.60平方米。2007年4月14日,陈某某、陈某乙立分家协议书一份,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的母亲李某某立有代书遗嘱一份,2013年8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遗嘱及分家协议继承陈某已名下的正房一间。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已与李某某于1989年翻建的坐落于乐亭县城关镇柏庄村的正房一间系婚后共同所建,且二人无其他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月14日陈某已去世,故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分额为陈某已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份额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作为陈某已之妻、原被告五人作为陈某已之子女,均为陈某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继承坐落于乐亭县城关镇柏庄村正房一间陈某已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即总房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2011年12月5日李某某去世,生前立遗嘱自己的房产和继承的陈某已的遗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该遗嘱处分自己的份额应为有效,故李某某的房产份额(包括其继承陈某已房产份额)应由原告陈某某继承。被告陈某戊、陈某丁陈述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丙放弃继承愿意按法律规定办理本院予以认可。2007年4月1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就陈某已名下的房产达成分家协议,因该协议没有产权人的签字应属于无效协议。在诉讼中被告口头提出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可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乐亭县乐亭镇柏庄村陈某已名下的房屋(东至陈某乙,西至李某甲,南至道,北至道),原告陈某某继承八分之七份额,被告陈某乙继承八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乙各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文和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代理审判员 张丽乾
书记员: 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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