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王某某、九江市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九江市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九江市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程爵全、被告某某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陈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请,为某某广告公司的广告牌涂刷油漆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告王某某当即报警处理。陈某某被紧急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是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丝钉内固定术,于同年6月9日因医疗费原因自动出院,医疗费总计24571.12元,其中,被告某某广告公司垫付5600元。同年6月29日,原告陈某某因术后肺部感染住院,45天后出院,医疗费总计59438.47元。同年9月24日,原告陈某某因术后反复心悸入院,9天后出院,医疗费总计3626.22元。同年10月27日,都昌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限评定为4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陈某某系都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自2013年2月起,和妻子周某某在九江市区打工,租住在九江市某地。陈某某有兄弟姐妹5人,尚有母亲赵某某(1939年出生)要抚养。陈某某目前仍不能独立行走,需拄双拐,购买拐杖花费12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原告陈某某家中被盗,其住院费发票等亦随钱财一并被盗,江西都昌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已出具证明。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愿按伤残十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某某广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合理性及“三期”重新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陈某某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有8328.43元,其误工日评定为365天,护理日评定为150天,营养日评定为18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九江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某某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清单、某某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疾病证明书两份和住院费用清单两份、购买拐杖收据、都昌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回执、都昌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租房合同、社区居住证明、都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陈某某母亲赵某某户口信息、都昌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及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请,在刷油漆过程中坠落受伤,被告某某广告公司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陈某某因此次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清单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7930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1720元(86×20)。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960元(180×22)。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13350元(150×89)。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8400元(365×160)。6、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3746元(21873×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7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91元(5654×7÷5×10%)。11、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确定为120元。1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344元(86×4)。以上费用共计211935.36元。原告陈某某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情形下冒然登高作业,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王某某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原告陈某某自身承担过错比例为20%,则169548.3元应由王某某负担。被告某某广告公司已垫付5600元,可从中抵扣。被告某某广告公司不能提供接受发包的王某某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广告公司关于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39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九江市某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和重新鉴定申请费用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书记员:范乐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