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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
被告常某。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良伟,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成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张某、常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被告杨某、张某、常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良伟,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杨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马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谷子村路口的时候准备左转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银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马玉芹、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乙、马玉芹和原告陈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5)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和陈某乙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2013年1月3日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常某,该事故系被告常某将车出借给杨某时发生的,另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7.30元,当天又转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085.57元,两次医疗费共计5112.87元。经医疗机构诊断为额部裂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84.44元(42.22元×2天×1人);还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该事故还造成另两个受害人即陈某乙和马玉芹受伤,两人也将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赔偿。经审理,陈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为147032.13元,马玉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0851.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与陈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和陈某乙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按照70%和30%划分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1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正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转院、出院等情况,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应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5897.31元。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常某,被告常某与被告杨某系借用车辆的关系,出借人即被告常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51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损失共计5312.87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因该事故还造成另两个受害人即陈某乙和马玉芹受伤,并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陈某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为10982.37元,马玉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为28078.31元,三受害人的损失共计44373.55元,超出了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按照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在三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该交强险的保险金。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占总损失的12%,其应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金额为1200元,其下余损失4112.87元,应由被告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70%即2879.01元,由陈某乙承担30%即1233.86元。原告陈某某护理费84.44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共计584.44元,加上该事故另两个受害人即陈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131049.76元,马玉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22773.64元,三受害人的损失合计154407.84元,超出了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照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在三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该交强险的保险金。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占总损失的0.4%,其应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金额为440元,其下余损失144.44元,应由被告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70%即101.11元,由陈某乙承担30%即43.33元。因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对陈某乙的赔偿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1640元(1200元+440元),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2998.12元(2897.01元+101.11元)。被告杨某、张某、常某关于原告在责任认定复核期间起诉而剥夺其权利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杨某关于其为原告陈某某垫付了3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64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998.1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燕 审 判 员  曹士新 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

书记员:陈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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